(2015)晋民初字第2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富与被告王礼连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富,王礼连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373号原告王文富,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小红,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怀。被告王礼连,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王文富与被告王礼连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被告请原告为其加工绣花。至2013年9月,原告共为被告加工了三批货。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12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12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12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王礼连委托原告王文富加工绣花,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确认拖欠原告加工款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加工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其主张应当得到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礼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富加工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礼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宏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金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