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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一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俊华与刘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俊华,刘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华。委托代理人崔艳玲,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俊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9日上午,原、被告在修水管过程中发生争执并报警。2013年12月11日,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对原告李俊华的伤情鉴定内容为:“神志清,右小腿前6x3cm皮擦伤,左小腿处有两处3x2cm和3x1cm皮擦伤。自诉颈部疼痛,腰部疼痛,右小腿前疼痛;鉴定意见:轻微伤”。2013年12月27日,泰安市公安局上高派出所对被告刘华做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现查明,2013-12-09,10:00,在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上高办事处小井村御井苑小区西区三号楼2单元,因修水管纠纷刘华殴打李俊华,现决定对刘华处以罚款伍拾元”。对该处罚决定,被告称已经收到并缴纳了罚款。被告刘华认可其向原告的脸部扇了一巴掌。庭审中,原告提交2013年12月11日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检查费300元;提交2014年1月10日药店收据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药费302.60元、按摩费500元;原告称,双方打仗时,被告的女儿将其手机打到地上,故另主张手机修理费用300元。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收据、询问笔录、照片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原、被告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公安机关的相关处罚决定足以证实,被告刘华的行为已经对原告李俊华构成侵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检查费用,结合该费用的发生时间及数额,原审法院对原告因被告侵权花费300元检查费用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及按摩费,原告所提交的收据不足以证实该费用的支出原因及相关真实情况,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手机修理费用,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述系被告女儿将该手机“打到地上”,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因被告已经受到相关部门处罚,原审法院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华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俊华赔礼道歉;二、被告刘华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俊华检查费300元;三、驳回原告李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华负担。上诉人李俊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要求被上诉人就殴打本人一事,赔礼道歉。二、要求被上诉人对打伤本人进行经济赔偿,总计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刘华辩称,一审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刘华的行为已经对上诉人构成侵权,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及按摩费,上诉人提交的收据不足以证实该费用的支出原因情况,对该证据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的手机修理费用,因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述系被上诉人女儿将该手机“打倒在地”,其费用亦不予支持。对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称要求被上诉人就打人一事,应赔礼道歉的主张,一审判决第一项已支持了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称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主张,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俊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健代理审判员  王玥代理审判员  李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孟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