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4执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母一元与XX、燕朝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母一元,XX,燕朝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24执178号申请执行人母一元,男,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被执行人XX,男,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执行人燕朝兵,男,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长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母一元与被执行人XX、燕朝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未查到被执行人XX、燕朝兵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母一元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44450.88元未能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长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母一元发现被执行人XX、燕朝兵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良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