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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杰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李杰亮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县恒山西路***号。负责人:崔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明,石家庄市正定成德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杰亮。委托代理人:吕振宗,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新初字第00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冀A×××××悦达起亚轿车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投保险种包括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888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3日24时止。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提示及投保单均不是原告本人签字,是被告的保险代理人代签。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费。2014年2月10日,原告将投保车辆放入车库,至20时30分许,该车发生火灾,造成投保车辆驾驶舱、发动机舱、前侧轮胎被烧毁,藁城市公安消防大队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排除人为纵火、排除遗留火种,不排除轿车发动机舱内电器故障起火,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后原告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了公估,结论为车损金额共计85337元。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以原告未投保自燃险为由拒赔。现原告称,原告投保时,原告未在投保提示及投保单上签名,即被告未就免责事由向原告尽到说明义务,现被告以其保险条款中“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属于责任免除,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83880元。被告则表示原告未投保自燃险,故被告不予理赔。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A×××××悦达起亚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保单,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费,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所涉及的保险条款是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五项“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该条款属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情形,且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公司事先拟定的具有固定格式和内容的条款,应当认定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针对其格式条款中的免责事项负有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中,首先,原告投保被告的机动车损失等商业险,被告应就原告所入险种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形向原告进行“明确说明”;其次,是否向原告进行了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但在被告提供的投保提示及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的签字均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就格式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向原告尽了“明确说明”义务;再次,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是在火灾发生后,无法证明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向原告就免责事项尽了说明义务。因此,被告未尽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无效。故被告拒赔原告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即788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杰亮保险金共计78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9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948.5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上诉人虽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但并未投保机动车自燃险,上诉人不应当就其自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也明确证明了被上诉人投保之处,认为自己的车是新车,自燃几率非常低而未投保自燃险,说明被上诉人是在明知情况下而自愿不选择投保的险种。第三,上诉人在保单正本上以特殊字体对上诉人免责事由作了重要提示。综上,望二审法院具有纠正。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因车辆自燃造成车辆报废损失,上诉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虽保单约定车辆自燃属于除外责任,但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排除自己责任的约定应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投保人签名处不是被上诉人签名,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其向被上诉人宣读或履行特别提醒义务,应做不利于上诉人的解释。基此,上诉人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英审  判  员  郭学彦审  判  员  陈 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张鹏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