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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王冬花与胡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花,胡兴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0409号原告:王冬花,女,汉族,1960年7月27日生,个体工商户,户籍地为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胡兴明,男,汉族,1973年7月20日生,建筑工,户籍地为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王冬花诉被告胡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常启彪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花、被告胡兴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冬花诉称:2013年12月23日借款人薛成奎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从王冬花处借款3万元,借期1年,由胡兴明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王冬花始终找不到借款人薛成奎,无奈,王冬花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担保人胡兴明,请求判令:1、胡兴明偿还王冬花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月利率按2%计算);2、胡兴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胡兴明辩称:借款及担保是事实,但因收入低,偿还能力有限。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薛成奎因经营周转需要,从王冬花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王冬花女仕人名币叁万元整,用於经营周转,借期壹年,¥30000.00此据借款人:薛成奎2013.12.13电话:180××××9321担保人:胡兴明证人:王荣光。”薛成奎、胡兴明、王荣光均在借条上签名处、捺手印。当日,薛成奎支付给王冬花人民币1800元。借款到期后,王冬花因找不到薛成奎偿还借款,遂将胡兴明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薛成奎向王冬花借款30000元,有王冬花提交的借据予以证明,且胡兴明亦予以认可,薛成奎与王冬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胡兴明在借据中作为担保人签名并捺印,且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胡兴明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薛成奎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王冬花可以要求薛成奎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胡兴明承担保证责任即偿还借款本金及逾预期利息。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王冬花虽陈述其与薛成奎口头约定了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6%,且薛成奎于借款当日已支付当月利息18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胡兴民亦表示对利息问题不知情,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款,薛成奎已支付的1800元应作为偿还的本金予以扣除。对于逾期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王冬花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4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兴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冬花借款本金28200元及逾预期利息(自20104年12月23日起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二、驳回原告王冬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胡兴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启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文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