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陈曙光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陈曙光,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23号原告: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飞。委托代理人:郑叶烨、胡铭。被告: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曙光。被告:陈曙光。被告: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曙光。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婷。原告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步森小贷公司)为与被告宣永祥、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洋公司)、陈曙光、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洋房产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步森小贷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宣永祥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步森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叶烨、胡铭,被告天洋公司、陈曙光、天洋房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原告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步森小贷公司起诉称: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宣永祥签订编号为步森贷款(最保)借字第201300280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原告给予宣永祥1000000元的最高贷款限额。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宣永祥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签订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宣永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18.6‰,逾期加收罚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4月15日。同时,被告天洋公司、陈曙光、天洋房产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为宣永祥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3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宣永祥的账户汇款1000000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宣永祥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故要求被告天洋公司、陈曙光、天洋房产公司对借款1000000元及拖欠利息、罚息226180元(自2013年11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其后利息、罚息按月息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承担担保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天洋公司、陈曙光、天洋房产公司偿还借款700000元,以及拖欠的利息、罚息339513元(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其后利息、罚息以本金70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天洋公司、陈曙光、天洋房产公司共同答辩称:该借款系个人借名借款,该款的本金、利息都应由被告天洋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如下: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原告给予宣永祥100万元额度借款,由被告天洋公司、陈曙光、天洋房产公司担保。经质证,三被告对该合同上的签章均无异议,系本人所签,但认为签订该合同时系空白合同。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将100万元的借款发放给宣永祥,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月利率。经质证,三被告对该借款借据签字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借据拿过来到时候也是空白的,宣永祥是根据被告天洋公司财务要求所签字。3、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付款通知)一份,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11月28日向宣永祥支付了100万元的借款。经质证,被告天洋公司、陈曙光、天洋房产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天洋公司、陈曙光、天洋房产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2、3,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庭后补充说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宣永祥签订编号为步森贷款(最保)借字第201311280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原告给予宣永祥1000000元的最高贷款限额。借款用途、期限、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按月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天洋公司、陈曙光、天洋房产公司在该合同保证人栏处签章。另,原告与宣永祥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签订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宣永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18.6‰,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4月15日。2013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宣永祥的账户汇款1000000元。被告天洋公司、陈曙光、天洋房产公司未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借款人宣永祥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3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步森小贷公司与被告天洋公司、陈曙光、天洋房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要求,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天洋公司、陈曙光、天洋房产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陈曙光、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代宣永祥向原告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利息、罚息339513元及支付700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月利率2%为限)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36元,依法减半收取7918元,由被告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陈曙光、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3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