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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炯、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炯,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陈曙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28号原告: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飞。委托代理人:郑叶烨、胡铭。被告:陈炯。被告: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曙光。被告:陈曙光。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婷。原告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步森小贷公司)为与被告陈炯、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洋公司)、陈曙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森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叶烨、胡铭,被告陈炯及被告天洋公司、陈曙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原告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步森小贷公司起诉称: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炯签订编号为步森贷款(最保)借字第2013112803《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原告给予被告陈炯1000000元的最高贷款限额。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炯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签订一份《借款借据》,约定被告陈炯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18.6‰,逾期加收罚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4月15日。同时,被告天洋公司、陈曙光在上述合同项下,为被告陈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3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陈炯的账户汇款1000000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炯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故要求被告陈炯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拖欠利息、罚息226180元(自2013年11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其后利息、罚息按月息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天洋公司、陈曙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炯答辩称:该借款系个人借名借款,系被告天洋公司与原告统一安排、统一支付、统一转贷的,所有贷款都用于被告天洋公司的运作,被告天洋公司系实际借款人,应由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天洋公司、陈曙光共同答辩称:该借款系个人借名借款,该款的本金、利息都应由被告天洋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如下: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13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原告给予被告陈炯100万元额度借款,由被告天洋公司、陈曙光担保。经质证,三被告对该合同上的签章均无异议,系本人所签,但认为签订该合同时系空白合同。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将100万元的借款发放给被告陈炯,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月利率。经质证,三被告对该借款借据签字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借据拿过来到时候也是空白的,被告陈炯是根据被告天洋公司财务要求所签字。3、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付款通知)一份,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11月28日向被告陈炯支付了100万元的借款。经质证,被告陈炯对其账户收到100万元无异议,但表示收到该100万元后直接就划给了被告天洋公司了;被告天洋公司、陈曙光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如下:4、步森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长王建丽与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曙光等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原告完全知晓并操办个人借名贷款事实,借名贷款实际用于被告天洋公司,实际债务人应为被告天洋公司。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未经当事人许可,系被告私下偷录,合法性不予认可;从证据内容看,原告相关人员与被告商讨担保责任如何承担,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系借名借贷,原告也有权向被告天洋公司主张担保责任。被告天洋公司、陈曙光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认为该借款系借名贷款,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天洋公司。5、步森小贷公司财务人员与天洋控股集团财务人员的录音一份,以证明原告公司的基层财务人员完全知晓个人借名贷款事实,并从2012年开始全程参与个人借名贷款事项。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借款发生之后支付利息情况,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洋公司之间发生借贷关系。被告天洋公司、陈曙光无异议。6、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文件及社保缴费信息,以证明陈玲娣系被告天洋公司财务副总。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天洋公司、陈曙光无异议。7、社保缴费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陈炯系被告天洋公司员工。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天洋公司、陈曙光无异议。8、2012年、2013年现金账本凭证、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借名贷款放贷、利息及转贷事宜均由步森小额贷款公司与天洋控股集团直接沟通、统一支付和统一安排。经质证,原告证明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系被告天洋公司代为操作,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关系系原告与被告天洋公司之间发生的;被告天洋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支付利息或者进行转贷操作也是合情合理的。被告天洋公司、陈曙光无异议。9、短信记录一组,以证明所有借名借款系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沟通、统一安排。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当事人对短信内容无法核实,且该内同均系利息事项的交流,只能证明贷款利息系担保人被告天洋公司统一代付;被告天洋公司、陈曙光无异议。10、转账记录一份,以证明被告陈炯收到的100万元借款最终转入被告天洋公司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陈炯收到原告转入的100万元借款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陈炯之后何时转出、转给何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天洋公司、陈曙光无异议。11、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一组,以证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天洋公司归还给原告500万元,其中100万元即本案转贷的100万元借款。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天洋公司、陈曙光无异议。12、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现任总经理王国明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完全知晓并统一操办天洋个人借名贷款,该贷款实际用于被告天洋公司,实际债务人应为该公司。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被告私下偷录,合法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案涉借贷关系为借名贷款,在录音中王国明不予认可,只是强调借款是借给个人的,只能通过法律途径向个人主张权利;被告天洋公司、陈曙光无异议。被告天洋公司、陈曙光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2、3,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陈炯提供的证据8、10、11,原、被告均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均发生在本次借贷关系发生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陈炯提供的证据4、5、12三份录音资料,经原告确认真实性无异议,均系当事人本人陈述,但该组录音中主要涉及对借款本息如何支付,无法证明被告天洋公司系实际借款人,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6、7系证明被告陈炯与被告天洋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系短信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亦未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分析,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庭后补充说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炯签订编号为步森贷款(最保)借字第2013112803《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原告给予被告陈炯1000000元的最高贷款限额。借款用途、期限、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按月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天洋公司、陈曙光在该合同保证人栏处签章。原告与被告陈炯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签订一份《借款借据》,约定被告陈炯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18.6‰,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4月15日。2013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陈炯的账户汇款1000000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炯未还本付息,被告天洋公司、陈曙光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步森小贷公司与被告陈炯、天洋公司、陈曙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三被告辩称该合同签订时系空白合同,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要求,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被告还辩称被告天洋公司系实际借款人,被告陈炯仅出借其户名,该借款最终交付给被告天洋公司。根据庭审认定,原告事实上已将100万元的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陈炯,其后被告陈炯如何支配该借款,应系其个人行为,无法据此认定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天洋公司,且原告在庭审中亦对被告方这一辩称不予认可。被告陈炯作为借款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天洋公司、陈曙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炯应向原告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借期内的利息86180元,并支付100000元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月利率2%为限)的利息;二、被告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陈曙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36元,依法减半收取7918元,由被告陈炯、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陈曙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3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