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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滩民初字第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必军与李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必军,李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滩民初字第0235号原告刘必军,男,46岁。委托代理人张玉春,滨海县八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海军,男,40岁。原告刘必军诉被告李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桐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必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春、被告李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必军诉称:被告李海军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付,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口头约定随要随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海军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必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李海军向原告刘必军出具的借条一份;2、原告刘必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被告李海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李海军辩称:该借款债务是事实,用于做生意的,但后来生意亏损了,目前没有钱也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被告李海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刘必军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息2%,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到刘必军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李海军,2011.2.22”。后原告刘必军多次向被告李海军催要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经过质证的被告李海军向原告刘必军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在民事交往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李海军向原告刘必军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刘必军催要后理应积极归还,现拖欠不还,被告李海军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刘必军要求被告李海军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必军不要求被告李海军承担利息,是其对诉权的行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军归还原告刘必军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海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张 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瑞琦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额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意外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