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台刑二终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应某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台刑二终字第49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应某,中共党员,原系玉环县司法局局长(曾任玉环县文化局副局长,玉环县文化体育局副局长),住玉环县。2014年2月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玉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经玉环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辩护人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薛金春,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玉环县人民法院审理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应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台玉刑初字第54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应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能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应某及其辩护人项先权、薛金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0年3月,玉环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调整县科技·文化中心工程建设领导小组,时任玉环县文化局副局长的被告人应某成为该领导小组成员之一,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并由被告人应某兼任办公室主任。2002年上半年至2003年春节前,被告人应某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曾云木、余水登非法收受瓷砖供应商林某给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8万元,为林某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02年上半年,玉环县科技·文化中心工程需采购瓷砖,由被告人应某及时任玉环县科技·文化中心工程建设领导小组成员之一兼办公室副主任的余水登(另案处理)等人作为业主方进行考察确认。瓷砖供应商林某在曾云木的推荐下参与了县科技·文化中心工程瓷砖供应的内部招标,并承诺在中标后给予一定好处费。后曾云木将林某推荐给被告人应某及余水登等人,林某最终被确定为该工程的瓷砖供应商。2002年底,林某为了感谢曾云木等人在其获得上述工程瓷砖供应业务的帮忙,送给曾云木现金人民币8万元。曾云木收款后及时告知了被告人应某及余水登,并将其中的5.4万元均分给被告人应某及余水登,余款2.6万元归自己所有。被告人应某明知曾云木所送的2.7万元系瓷砖回扣款,且该款由被告人应某及余水登、曾云木三人平分所得,仍予以非法收受。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应某向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同年1月30日,被告人应某向中共玉环县纪委党员干部廉洁自律“581”专户退缴赃款人民币6.7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应某和同案犯曾云木、余水登的供述,证人林某、王某、吴某、陈某的证言,干部任免通知及履历表、关于调整县科技·文化艺术中心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存款凭条等证据。原判对公诉机关关于“2002年下半年的一天,曾云木(另案处理)为了感谢被告人应某对其工作上的照顾,也为了在该工程中其推荐材料供应商等事宜得到被告人应某的帮忙、支持,在玉环县科技·文化中心工地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应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应某予以非法收受。”的指控,认为该起犯罪事实的行贿人、请托事项、是否利用职务便利、贿款来源等关键事项,没有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故就目前的证据,无法采信公诉机关关于该节的指控。原判认为,被告人应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合计人民币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应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应某当庭认罪,且全额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应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应某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七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应某诉称和在二审法庭上辩称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另案被告人曾云木、余水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和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认定上诉人共同受贿金额80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仅收受曾云木所送的27000元,不存在与余水登、曾云木共同受贿林某80000元的意思联络。上诉人的收受曾木27000元行为,虽构成受贿,但案已有十一年,已超过刑事诉讼时效,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退一步说,上诉人与曾、余三人对80000元的数额构成共同犯罪,上诉人实际所得27000元,且有自首等法定减轻情节,一审判处上诉人三年有期徒刑,量刑畸重,且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应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请二审法庭依法作出裁判。二审认定上诉人应某犯受贿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另经二审审查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应某在二审期间检举南某某于2014年5月至8月间在家里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冰毒,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应某检举材料、讯问笔录,犯罪嫌疑人南某某的供述,证人洪某、朱某的证言,在押人员坦白、检举材料登记表、狱侦线索登记表、狱侦线索传送函、立案决定书、南某某归案经过、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玉环县公安局关于应某立功的情况说明、对犯罪嫌疑人南某某的起诉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应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余小登、应某明知从曾云木处取得2.7万元人民币系瓷砖商林某送给的回扣费8万元中所分得,根据本案情节,三人有共同犯意,系应某、余水登、曾云木共同受贿,法定追诉时效为十五年,受贿8万元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十五年。故上诉人应某及其辩护人有关上诉人实际受贿金额2.7万元,超过10年的追诉时效,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虽上诉人应某在二审期间有立功情节,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节,原判已综合其自首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不宜对其再从轻处罚。上诉人应某及其辩护人有关上诉人在二审有立功情节,请求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康华审判员 陈 园审判员 王学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祖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