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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与杨妙君、庄士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8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地址:珠海市。负责人:杜伟,行长。委托代理人:梁秋娜,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罗伟均,系原告员工。被告:杨妙君,女,汉族,住址: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9025。被告:庄士贤,男,汉族,住址:中山市,身份证号码:×××2475。被告:庄洁妮,女,汉族,住址:中山市,身份证号码:×××7061。上列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驰、人民陪审员何润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秋娜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杨妙君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原告向被告杨妙君提供的最高额授信限额为人民币1005075元,授信额度的有效期为2013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7日。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杨妙君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借款人可以提供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68万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0年,自2013年5月27日至2023年5月27日。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庄士贤、被告庄洁妮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提供位于中山市坦洲镇界狮南路36号海悦城邦花园6幢4梯1503房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杨妙君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庄士贤、被告庄洁妮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产证号为02××09,他项权证号为第0113012598号。被告庄士贤、被告庄洁妮是夫妻关系。2013年6月21日,被告杨妙君向原告申请支用两笔借款,两笔借款金额皆为34万元,共计68万元,并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支用借款用途为投资新项目,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罚息利率等于当前贷款执行利率乘以罚息利率倍数的积,《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倍数为1.5倍。2013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杨妙君分别发放贷款34万元,合计发放68万元。还款期限内,借款人逾期还款,至2014年11月10日,借款人累计欠借款本金656173.91元及利息9422.3元,本息共计665596.21元。由于被告杨妙君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约定以及抵押合同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并宣布本合同债务提前到期,要求三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及物权法第179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确认对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借款合同第六十二条的约定,双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即本案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妙君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656173.91元及利息(计至2014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为9422.3元,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罚息年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杨妙君支付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即33279.81元;3、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庄士贤、被告庄洁妮抵押的中山市坦洲镇界狮南路36号海悦城邦花园6幢4梯1503房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明确公告费为人民币650元,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借款本金及计至2014年11月10日的利息共人民币665596.21元,原告确认违约金不再继续产生。原告提交的证据:1、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3、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4、他项权证;5、个人额度借款支出单;6、还款计划表;7、借据、放款单;8、欠款本金及利息汇总、明细表;9、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10、原告法人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11、公告费发票。三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杨妙君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原告向被告杨妙君提供的最高额授信限额为人民币1005075元,授信额度的有效期为2013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7日。当日,原告与被告杨妙君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妙君可以提供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68万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0年,自2013年5月27日至2023年5月27日。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被告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即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被告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罚息利率为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违约金为本合同金额的5%。原告在被告并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一切债务提起到期。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庄士贤、被告庄洁妮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提供其名下的位于中山市坦洲镇界狮南路36号海悦城邦花园6幢4梯1503房为被告杨妙君在本案中的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其后,原告与被告庄士贤、被告庄洁妮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21日,被告杨妙君向原告申请支用两笔借款,两笔借款金额皆为人民币34万元,共计人民币68万元,双方对两笔借款均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支用单显示,借款用途为投资新项目,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当日,原告向被告杨妙君发放两笔借款人民币34万元,合计发放人民币68万元。根据原告汇总,截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杨妙君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56173.91元及利息人民币9422.3元,本息共计人民币665596.2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杨妙君发放借款,被告杨妙君逾期未予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杨妙君偿还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共656173.91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公告费、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且因被告杨妙君违约,原告要求其按合同约定以截至2014年11月10日的欠款本息为基数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士贤、被告庄洁妮其名下的位于中山市坦洲镇界狮南路36号海悦城邦花园6幢4梯1503房为被告杨妙君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涉案房产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因此,原告对依法处分抵押物中山市坦洲镇界狮南路36号海悦城邦花园6幢4梯1503房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妙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56173.91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计至2014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为9422.3元,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罚息年利率计算);二、被告杨妙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违约金人民币33279.81元;三、被告杨妙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对被告庄士贤、被告庄洁妮抵押的中山市坦洲镇界狮南路36号海悦城邦花园6幢4梯1503房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88元、保全费人民币3847.98元,合计人民币14735.9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剑平代理审判员  张 驰人民陪审员  何润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彭美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