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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6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赵双进与邬书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双进,邬书明,赵继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6644号原告赵双进,男,1962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晓军,北京中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书明,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被告赵继伟,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赵双进与被告邬书明、赵继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赵继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赵双进与被告赵继伟书面约定以北京市区法院管辖,该约定不明确,应为无效,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包头市,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包头市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书》中约定如争议、纠纷严重时,由北京市区法院解决。该约定应为不明确,故本案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合同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赵双进起诉被告邬书明、被告赵继伟给付设备款以及违约金,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由接收货币方原告赵双进所在地确定管辖,原告赵双进的户籍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赵继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伟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