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霍民一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司应恒与刘敬斌、张怀春、张俊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应恒,刘敬斌,张怀春,张俊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218号原告:司应恒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义平,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敬斌委托代理人:吴中,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怀春委托代理人:丁向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松委托代理人:刘劲松,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元彧,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司应恒诉被告刘敬斌、张怀春、张俊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应恒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义平,被告刘敬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中,被告张怀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向虎,被告张俊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劲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4月29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应恒的委托代理人熊义平,被告刘敬斌的委托代理人吴中,被告张怀春的委托代理人丁向虎,被告张俊松的委托代理人刘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司应恒诉称:2014年3月2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张俊松建造的房屋二层楼上拆三层的壳模板时,不慎从二楼摔下,造成原告胸腰椎爆炸性骨折伴不全瘫,左尺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原告现医治已终结,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生活需要护理,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二次手术费用为11000元;误工期360日,营养期120日。被告张俊松是房主,其将三层楼房发包给张怀春建筑,张怀春又将该房立壳模板工程项目分包给刘敬斌,原告受雇于刘敬斌,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敬斌是雇主,在组织施工中缺乏安全设施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另外,张俊松在明知张怀春、刘敬斌不具有建筑资质,还将三层楼房的建筑工程进行发包,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敬斌在事发之后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不再给付其余款项,原告经多次要求协商处理,几被告对原告的损失相互推卸责任,不予赔偿。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敬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562858元,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合计645373.60元;2、被告张怀春、张俊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司应恒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病历,证明原告入院治疗的相关事实。3、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入院治疗花去的医药费用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一处为五级、一处为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二次手术费11000元;休息期360天,营养期120天。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所花去的交通费用。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而花去的费用。7、证人刘敬训、李金荣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司应恒受雇于被告刘敬斌;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以及受伤的地点;建筑房屋所有人系被告张俊松,承包人为被告张怀春以及进行调解的事实。刘敬斌在庭审中辩称:1、基本事实同原告诉状,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其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事情发生是原告在二楼楼上拆三楼壳模板,根据规定,建设楼房在二层以上要求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来操作,原告没有取得相应资质,事故发生时,楼上有两名施工人员共同施工作业,另一名施工人员没有发生问题,原告受伤是其没有尽到谨慎义务而摔伤。综上,原告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该减轻刘敬斌的责任。2、被告张怀春、张俊松在本案中存在选任不当,亦应承担责任;由于本案的责任无法量化,应该根据均等的原则均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要求垫付款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刘敬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司应恒的伤残等级经过重新鉴定,其五级伤残变更为七级伤残。张怀春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要求张怀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原告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张怀春的诉讼请求;即使张怀春存在选任不当过错,也不应该与本案其他当事人承担相等的责任。张怀春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张怀春的身份情况;2、建筑工程承包协议,证明张怀春与张俊松所签订的协议约定,张怀春负责瓦工施工,刘敬斌负责立壳模板工程,双方各负其责,原告是在拆壳模板时摔下受伤,所以张怀春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张俊松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对张俊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张俊松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证明张俊松的身份情况。经当庭举证、质证,刘敬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4三性持有异议,鉴定结论关于案情所描述的事实认为原告从三楼掉落,这与事实不符,可能影响鉴定的客观效果;原告出院时间是4月份,鉴定日期为8月份,时间间隔短,没有在规定的人体工能恢复期后做鉴定,可能影响鉴定的效果,申请进行重新鉴定。证据5-7没有异议。张怀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3三性不持异议。证据4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从出院到鉴定时间,恢复期没有过,鉴定时间过早;鉴定过程中被鉴定人不能行走,用的轮椅,但是今天原告出庭是可以行走的,恢复的还可以,依赖程度有异议,休息期时间过长,应该以住院时间到定残前一日来计算原告的休息期即误工期,营养期120天也过长。证据5交通费发票多是连号,原告住院、出院会产生交通费用,但是住院在阜阳、霍邱,主张3000元过高,应由法院酌定。证据6不持异议。证据7持有异议,事实是认可的,但证人不在场,只是参与了调解,调解只涉及原告与刘敬斌,原告起诉之前没有找过张怀春。张俊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3三性不持异议。证据4鉴定结论,原告治疗后稳定期没有到,其鉴定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明显过高,不具有真实性。证据5交通费发票,不应该得到全部的支持。证据6、7没有异议。司应恒对刘敬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张怀春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身份证不持异议;证据2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不具有合法性,有很多更改痕迹,也没有指印确认,张怀春应该对整体施工承担责任,不能仅对瓦工施工承担责任。司应恒对张俊松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刘敬斌对张怀春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身份证不持异议。证据2建筑工程承包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协议上面有不少修改部分,真实性也持有异议。刘敬斌对张俊松的身份证无异议。张俊松对刘敬斌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对张怀春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张怀春对刘敬斌、张俊松的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于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7,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的一处为十级伤残;依赖程度为大部分依赖;二次手术费11000元;休息期360天,营养期120天予以认定;对一处五级伤残不予认定。证据5交通费发票,本院经审查酌定为2000元。(二)被告刘敬斌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张怀春的身份证,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张俊松的身份证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3月28日,张俊松准备在自住房屋的原址上翻建楼房一间,负一层,正三层。并与张怀春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建筑材料由张俊松自备,房屋建筑工程承包给张怀春施工,建筑单价以每米600元工资为准等。后张怀春将立壳模板工程分包给刘敬斌,刘敬斌雇佣司应恒等人进行施工作业。2014年3月2日上午,司应恒在张俊松家二层楼顶拆三楼壳模板时,不慎从二楼顶上摔下致伤。司应恒于当日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入院诊断:1、胸腰椎爆炸性骨折伴不全瘫;2、左尺骨骨折;3、弥漫性腹膜炎术后;4、外伤性小肠穿孔术后;5、失血性休克;6、肋骨骨折;7、胸部闭合性损伤伴胸腔积液。入院后完善检查,排除手术禁忌后,于2014年3月25日在麻醉下行腰椎骨折半截瘫,失血性休克后路减压复位钉棒内固定髂骨植骨术+左尺骨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术治疗,术后抗炎对症治疗。于2014年4月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86733.72元。同年4月15日至4月21日,司应恒在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不完全性肠梗阻。又花去医疗费4022.4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为90756.12元。2014年8月22日,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司应恒系被摔伤腰背部、腹部,造成第2腰椎爆炸性骨折,第12胸椎、第3腰椎压缩性骨折、伴脊髓损伤,目前两下肢不完全性瘫,大小便不能完全控制,左下肢肌力3级,右下肢肌力2级,比照《道标》4.5.1条评为Ⅴ(五)级伤残;造成小肠破裂手术修补,比照《道标》4.10.6条评为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系脊髓损伤,两下肢肌力2-3级,不完全性截瘫,大小便不能完全控制,日常生活靠他人帮助照料,护理依赖评为30分,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系第12胸椎、第2、3腰椎骨折,手术钉棒内固定治疗,需二次手术取出钉棒,经评估后续医疗费合计为11000元。3、被鉴定人系骨髓损伤手术治疗,其休息期为36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司应恒支付鉴定费2500元。在司应恒住院期间,刘敬斌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敬斌申请对司应恒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4月22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惠民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31号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司应恒高坠致腰椎爆炸性骨折伴脊髓损伤评为七级伤残;肠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张怀春、刘敬斌无建筑施工资质,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和从业资格两方面对建筑许可作了规定,其中第八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参照本法执行”。国务院颁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该条规定要求从事村镇房屋拆建工程的单位或工匠,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本案争议焦点:一、责任主体及承担份额;二,司应恒各项损失数额。对各方之法律关系、责任主体、责任份额及损失数额分项解析、计算。司应恒与刘敬斌之间法律关系。刘敬斌在庭审中认可司应恒系其安排到张俊松建房工地进行施工作业,司应恒的工资由刘敬斌负责发放,司应恒受伤后刘敬斌支付医药费以及双方进行过调解等情况,可以认定刘敬斌是司应恒的雇主。司应恒是为刘敬斌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照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敬斌作为雇佣司应恒提供劳务的雇主,其安排司应恒在二层楼上施工作业,无安全设施,存在安全防护措施不力问题;另未对司应恒在施工过程加强安全管理,故对司应恒的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50%)。刘敬斌与张怀春之间的法律关系。张怀春承包张俊松建房工程后,张怀春又将立壳模板工程分包给刘敬斌,刘敬斌雇佣司应恒等人进行施工作业,以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生产条件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张怀春对司应恒的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10%)。张怀春与张俊松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查明的事实,张俊松通过书面协议将自家建房工程交由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张怀春负责施工,张怀春承揽工程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张俊松作为定作人给付报酬,双方系承揽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俊松选用没有从业资格的民工作为建筑房屋的工匠,且疏于管理,放任没有安全措施的违规建房行为,属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司应恒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致从二楼摔下致伤,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20%)。本院确认司应恒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90756.12元、误工费23969元(24302元/年÷365日×360日)、营养费2400元(20元/日×1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日×36日)、交通费2200元、鉴定费2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57元(101.57元/日×36日)、出院后护理费291624元(24302元×20年×60%)、后续医疗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81229.20元(9906元/年×20年41%)、计51005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30055.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敬斌赔偿原告司应恒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鉴定费255027.66元(510055.32元×50%),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合计267527.66元,比除已付款100000元,还应赔偿167527.66元。二、被告张怀春赔偿原告司应恒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鉴定费51005.50元(510055.3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53505.50元。三、被告张俊松赔偿原告司应恒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鉴定费102011.10元(510055.32元×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7011.10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司应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9元,由司应恒负担1905元,刘敬斌负担4700元,张怀春负担944元,张俊松承担1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平审 判 员  XX人民陪审员  杨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钟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