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邓法民三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河南省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路培训、路培浩、路俊华、李先营、陈红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三金初字第86号原告:河南省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史德生,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朱立俊被告:路培训,男,生于1981年3月7日被告:路培浩,男,生于1973年10月4日被告:路俊华,女,生于1979年6月7日被告:李先营,男,生于1977年10月17日被告:陈红彩,女,生于1968年4月24日原告河南省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邓州市信用联社)与被告路培训、路培浩、路俊华、李先营、陈红彩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州市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朱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培训、路培浩、路俊华、李先营、陈红彩经公告传唤逾期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州市信用联社诉称:被告路培训在张村信用社贷款30万元,约定期限1年,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路培训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路培浩、路俊华、李先营、陈红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法人身份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史德生系该社主任职务;2、被告路培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身份;3、客户基础信用表及家庭财产登记表,用于证明被告路培训家庭财产状况;4、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路培训申请借款的事实;5、保证函4份,用于证明被告路培浩、路俊华、李先营、陈红彩为被告路培训借款担保的事实;6、借款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并注明逾期50%加罚利息;7、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路培训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递义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2、3、4、5、6、7客观真实,本院均采信认定。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路培训于2010年9月3日在原告邓州市信用联社张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邓州市信用联社张村信用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9月3日,期限为一年,约定月息9‰,并由被告路培浩、路俊华、李先营、陈红彩担保。在此借款期间,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还利息8190元,2011年4月10日还利息11250元,2011年7月31日还利息1008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及罚息。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邓州市信用联社与五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在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路培训未发约定向原告偿付本息,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路培浩、路俊华、李先营、陈红彩作为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已过担保期间,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培训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河南省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9‰计算,自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9月3日;自2011年9月4日起按月息13.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路培浩、路俊华、李先营、陈红彩对上述款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剑波审 判 员 温 舰人民陪审员 赵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