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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泉港百源食杂店与王良塔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港百源食杂店,王良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港民初字第875号原告泉港百源食杂店,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经营者黄平兰,女,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黄凤荣,泉州市泉港区南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良塔,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葛宁、林少婷,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泉港百源食杂店与被告王良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泉港百源食杂店以其已与被告庭外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泉港百源食杂店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泉港百源食杂店负担。审判员  张东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馨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