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潘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卢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潘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汉族,1960年4月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农民,住怀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许海龙,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许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与被害人马某同系潘集XX公司驾驶员。2014年8月5日16时30分许,在袁庄长江路X餐厅门口,卢某与马某因停车占位产生口角并厮打,后被群众拉开。17时20分马某发车至潘东矿,车辆行驶到淮潘路张庄车站东约100米处时突然晕倒在驾驶座位上,随即被送至淮南市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抢救,在治疗期间一直处于昏迷状态,2014年10月30日经医治无效死亡。2014年12月19日,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专家会鉴定:马某死亡原因是脑干出血、脑积水继发多器官功能损害;2014年8月5日纠纷、打斗是引起脑干出血的诱发因素。另查明:被告人卢某在与被害人厮打后,当日19时许前往淮南市公安局田集派出所报案,称与同事发生厮打并要求住院治疗,随即离开该所。后该所接到淮南市公安局110指令:被害人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住院,昏迷不醒。该所民警随即与被告人取得联系,要求其在X餐厅附近等待,后在该处将被告人带回公安机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46000元。被害人亲属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病情介绍单、预交住院费票据及收条,证人陶某、顾某、李某、吴某、沈某证言,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视听资料现场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诱发引起被害人脑干出血并导致治疗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接受审查,应依法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雷审 判 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胡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如下: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