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中民初字第4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金成毅与高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成毅,高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4297号原告:金成毅,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刘勇强,乐山市市中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剑,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峨眉山市。原告金成毅与被告高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亲亲独任审理。后因采取其他方式不能向被告高剑送达文书,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成毅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成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20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约定在同年的10月30日前归还。但是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从2012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人民币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高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高剑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金成毅现金人民币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正),定于2012年10月30日前归还。被告高剑在借款人处签字。2014年10月29日,原告金成毅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提出请求如上所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户籍证明、《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高剑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被告高剑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条上双方对上述借款的返还期限约定为2012年10月30前,故被告应在2012年10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25000元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现原告请求从2012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剑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金成毅支付借款2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68元,由被告高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奕审判员 高兴伟陪审员 李庆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蒲 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