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周桂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临清市公路工程服务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临清市公路工程服务中心,赵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60号原告周桂荣,女,工人。委托代理人董启鹏,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北路**号。负责人高瑞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生康,该公司员工。被告临清市公路工程服务中心。住所地:临清市北环路东首北侧。法定代表人汪秀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广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振国,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涛,男,临清市公路工程服务中心的司机。原告周桂荣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聊城支公司”)、临清市公路工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公路服务中心”)、赵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荣及委托代理人董启鹏,被告平安保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生康,被告公路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广民、温振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赵涛驾驶轿车行驶中,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59955.16元,后变更为43590.9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赔付,剩余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聊城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给予合理合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公路服务中心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赵涛系我单位职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再要求赵涛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承担以外的同意承担合理的费用。我单位已为原告垫付21500元。被告赵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赵涛驾驶鲁P×××××号轿车沿临清市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清宾馆门口处时,与同向周桂荣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桂荣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6月11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作出聊临公交认字(2014)第0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赵涛驾车拨打电话、操作不当的违法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起全部过错作用,确认赵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桂荣不负该事故的责任。鲁P×××××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公路服务中心,赵涛系该公路服务中心的司机,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入住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肩袖损伤、左侧肩峰撞击综合症、左肩骨性关节炎等。出院医嘱:保持刀口清洁干燥,左肩腋窝下肩垫固定到术后3周,逐渐进行左肩关节主、被动功能锻炼,注意休息半年,避免左肩关节剧烈活动及负重,出院带药等。审理中,原告曾申请对二次手术、误工时限、护理时限等进行司法鉴定,后自愿撤回鉴定申请。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公路服务中心为原告垫付了2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存在争议: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是:医疗费30058.83元(提交单据4张)、误工费16572.16元(77.44元/日×214天,诊断证明建议出院后休息6个月,提交临清市保良第一家饼卷肉出具的证明)、护理费5769.96元(原告陈述由儿媳翟甲、儿子赵甲护理,赵甲在三和纺织集团工作,翟甲是居民,77.44元/日×34天+2800元/月×34天,提交三和纺织集团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护理人员的户口本)、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日×34天)、施救费200元(提交单据1张)、看车费390元(提交单据1张,载明金额190元)、维修费580元(提交单据1张)、二次手术费5000元(估算取钢钉的费用)、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合计65090.95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1500元,再要求赔偿43590.95元。被告平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为退休工人,不承担误工费。施救费、看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车辆维修费、二次手术费数额过高。精神损失费不承担。被告公路服务中心的质证意见同平安保险聊城支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均应由平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陈述自己是临清市百货公司退休工人,2006年办理的退休手续。退休工资仅为1700元,不能满足本人的基本生活,鉴于本人身体健康,继续从事其他的临时性工作。另,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77.44元/日)。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该认定书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赵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赵涛系被告公路服务中心的职工,在工作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公路服务中心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鲁P×××××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承担。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原告要求的维修费,未经过有鉴定资格的单位评估,提交的单据也非正规单据,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其要求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因未经司法鉴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精神损失费,原告伤情较轻,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依据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数额范围为:医疗费30058.83元、误工费16572.16元、护理费576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施救费200元、看车费190元,以上合计53810.95元。被告平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误工费16572.16元、护理费5769.96元,合计32342.12元。剩余21468.83元,因被告公路服务中心已付原告21500元,故不应再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桂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32342.1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1299元,由原告承担690元,被告临清市公路工程服务中心承担609元。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星审 判 员 都 伟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