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执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永福与王金义民间借贷纠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永福,王金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青执字第1401号申请执行人:王永福,男,1948年1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被执行人:王金义,男,1963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本院在执行王永福与王金义(2014)青民初字第63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返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131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748元、申请费231元,共计22289元。现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青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兵审 判 员 刘兴发代理审判员 王岩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洪 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