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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朱文海与吴云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海,吴云义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商初字第290号原告朱文海,居民。委托代理人姚子传,费县马庄正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云义,居民。委托代理人朱景涛,费县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文海与被告吴云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海及委托代理人姚子传,被告吴云义的委托代理人朱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海诉称,原告经营饭店行业,被告经常到原告处用餐,多次赊欠原告的餐费。2005年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被告吴云义累计拖欠原告的餐费859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归还欠款1000元,尚欠原告欠款7590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餐饮费759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云义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应有村委会作为本案的被告,该欠款是被告所在的村委会招待镇直相关工作人员的用餐费用,应该由村委会作为本案的被告来参加诉讼,被告书写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原告朱文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吴云义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饭菜款7590元。经质证,被告吴云义对原告朱文海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欠条虽是其本人书写,但在欠条中系经办人而不是欠款人。被告吴云义向本院提交费县马庄镇联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该笔欠款系该村委会的欠款,不是被告吴云义的欠款。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一该笔欠款并未计入该村集体账目,其二证据上未有该村法定代表人及证明出具经办人的签字,其三该村委会并未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文海经营饭店一处,被告吴云义于2005年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多次到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餐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餐费。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餐费8590元,被告吴云义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偿还原告欠款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餐费7590元未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查证及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认定的,全部证据材料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多次就餐,双方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就餐之后,应当支付相应餐费。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合法有效。以上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被告欠原告餐费7590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欠餐费759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应当有被告所在的村委会作为被告,应当由该村委会承担清偿责任。但本案中欠条是被告吴云义出具,并非被告所在的村委会出具,且还款1000元亦由被告吴云义偿还,并非被告所在村委会偿还;被告所在的村委会虽出具证明一份,但鉴于其一该证明无经办人签字,其二被告亦认可该证明系被告在该村任职届满与新任班子未交接期间出具,其三证明中该村委会亦未明确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故被告辩称应当由其所在的村委会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从欠条形成之日即2013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云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朱文海餐费75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云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超人民陪审员  顾耀志人民陪审员  朱纪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宋玉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