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商终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昆山飞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永光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飞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永光检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商终字第2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飞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富士康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建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见涛,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永光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三里桥边。法定代表人:李永高,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昆山飞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永光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丽君、吴润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23日,飞腾公司向永光公司开具编号为04533236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该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为铝制品,金额为83739.96元。飞腾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起诉称:自2013年7月起,飞腾公司与永光公司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永光公司向飞腾公司购买铝材、铝棒等工业材料,并约定了型号、规格、数量、金额等事项。合同确立后,飞腾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永光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飞腾公司起诉要求:1、永光公司立即支付货款83739.96元;2、永光公司支付逾期利息2591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5月31日止,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日万分一点七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3、永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永光公司答辩称:飞腾公司的起诉没有理由,双方没有签订合同,货物也没有收到,永光公司没有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采购,也没有出具出库单和入库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飞腾公司主张永光公司拖欠货款83739.96元,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对账单作为主要证据,但对账单系飞腾公司单方出具,且永光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永光公司拖欠货款的依据。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永光公司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飞腾公司已交付货物的事实均予以否认,而飞腾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故对飞腾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难以支持。飞腾公司可待收集、完善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飞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飞腾公司负担。上诉人飞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出货单、送货单、送货凭证以及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永高发给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建清的短信,内容为被上诉人请上诉人给予一定的宽限期,且上诉人也已对发票予以抵扣。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及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货物的事实。2、原审开庭前,被上诉人职员汤姓经理,与上诉人代理人在原审法官主持下协商付款事宜,大意是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是被上诉人前总经理在职时的订单,现该总经理已离职,要求上诉人少主张一些货款,再分期支付,结合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短信内容,可以断定被上诉人欠款的事实。3、上诉人有证据及被上诉人认可存在买卖事实的情况下,原审适用买卖合同解释第八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并未调解,我方法定代表人李永高确实给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发过短信,但都是之前的,之前有与对方有买卖关系,但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二份证据:证据1,昆山市优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快递单已经被被上诉人签收,货物是送到被上诉人的公司所在地,已经交付;证据2,短信记录,证明被上诉人承认欠款事实。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的货物只有1000多公斤,且实际有无发送到被上诉人处以及是否与增值税发票对应均无法确定;证据2的短信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所发,但到底欠多少钱不知道,需要等当时经办人朱于炎出院才能确定欠款金额。本院认为,证据1未能反映其记载的快递单由被上诉人签收,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永高所发,在短信中记载“一定一份不少给你”及“我到昆山找你”等内容,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承认尚欠上诉人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永高曾发短信给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建清,内容有“……兄弟帮我一起度过这个难关好不?我一定一分不少给你的,先帮我挺挺?……我到昆山找你咱们好好喝几杯,我敬你……”,确认尚欠上诉人货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应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承认曾与上诉人有过买卖合同关系,结合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由被上诉人抵扣以及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永高承认欠款的短信等情形,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上诉人拖欠货款的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虽对上诉人主张的欠款金额83739.96元提出异议,但其又未能明确所欠的金额,故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尚欠83739.96元货款具有较高的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算,按照日万分一点七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但未能提供双方约定于2013年12月1日付款的证据,故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应从上诉人主张之日起算,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被上诉人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由于上诉人未在原审期间尽到举证责任,在二审程序中才提供相应证据,致使本案在二审中因新的证据改判,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二审诉讼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浙江永光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昆山飞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3739.9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被上诉人浙江永光检测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为1235元,由被上诉人浙江永光检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上诉人昆山飞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飞潮代理审判员 黄丽君代理审判员 吴润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杨焰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