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乾、苟振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庆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阳信县流坡坞镇周商开发区路段时,驶入对行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王某乙驾驶的鲁M×××××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阳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韩某、杨某、王某甲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对被告人张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燕审 判 员 史国梁人民陪审员 魏福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魏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