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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民初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2261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肖玉桂,泗阳县卢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牟某。原告孙某甲诉被告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玉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孙某乙。被告于2014年元月正式离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孙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独自抚养。被告牟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孙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元月离开原告处,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泗阳县临河镇胡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共同建设美好家园。本案原、被告已结婚十年,双方应珍惜相互间的情感。且原、被告育有一女,应为孩子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发生矛盾时应相互理解、相互包容。且庭审中原告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 判 长  张爱如代理审判员  翟丽丽人民陪审员  刘厚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江 林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