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陆海涛与被执行人苗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海涛,苗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1123号申请执行人陆海涛,男,1980年12月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苗虎,男,1986年2月20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陆海涛与被执行人苗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江宁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苗虎欠原告陆海涛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陆海涛负担50元,由被告苗虎负担2450元,逾期,被执行人苗虎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陆海涛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苗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到庭履行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苗虎未到庭亦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苗虎下落不明,未发现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相关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陆海涛亦未能提供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明确提供,亦未能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乐 洋执 行 员 王顺根执 行 员 伏 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张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