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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2月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与李某因值班事情在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月亮湾别墅区西区保安室门口发生打架,二人先是拿着一根钢管相互拉扯、用手打对方和相互踢踹对方。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镰刀将李某右脸划伤,造成李某右面部颞颌关节部位至右颊部近口角部位一处长达10.5cm的条状创口,其中位于面部中心区部分长达1.5cm,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与李某一起的包某即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后向接警赶到的警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包某的证言,物证——钢管一根、镰刀一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害人的就诊病历,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民间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二、随案移送的镰刀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胡尚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屠星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