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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为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207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6年11月28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汪某甲,男,生于1977年5月2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7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汪某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随着时间过去,生活中性格不合,开始争吵不断,双方显得疲惫不堪,直至2009年被告外出打工,就与家中无联系,而且居住地址不清,被告对子女的生活与教育从未关心过,对家庭和子女也未负起责���。近几年原告与女儿的生活费和学费都靠原告打工维持。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先后于2013年和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均撤诉。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汪某乙随原告居住生活并由原告抚养。被告汪某甲未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2日在罗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7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汪某乙。被告汪某甲于2011年3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庭审中,经本院释明,由于被告汪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在本案中处理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汪某甲及婚生女汪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原件、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本院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证人岑某某、周某某的证人证言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汪某甲于2000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汪某甲于2011年3月离家外出,未与家人联系,夫妻双方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二、汪某乙(2001年7月8日出生)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监护至汪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晓霞代理���判员XX程人民陪审员  张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治江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额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