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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陈国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溧阳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农村居民。因涉嫌盗窃,2014年12月30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昱霖,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施政,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昱霖、施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进入郫县郫筒镇文信路199号中信未来城小区南区3栋2单元3204号罗某某家中,盗窃财物未果遂逃离现场。2、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进入郫县郫筒镇文信路199号中信未来城小区南区4栋1单元3301号谯某家中,盗窃财物未果遂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陈某某进入该单元3304号王某某家中,将王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599元InFocus牌平板电脑、一部铁塔牌电子表盗走。案发后,该部InFocus牌平板电脑已追回并发还失主。3、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进入郫县郫筒镇文信路199号中信未来城小区南区4栋2单元3101号杨某某家中,盗窃财物未果遂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陈某某进入该单元3104号潘某家中,盗窃财物未果遂逃离现场。4、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进入郫县郫筒镇文信路199号中信未来城小区南区3栋1单元3301号李某某租住房内,将李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1145元的iPad平板电脑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后被告人陈某某进入该单元3304号孙某某家中,盗窃财物未果遂逃离现场。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郫县郫筒镇中信未来城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被挡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无辩解意见及最后陈述意见发表。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3、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民警在郫县郫筒镇中信未来城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将具有作案嫌疑的被告人陈某某挡获,并从其家中搜出被盗电脑,经讯问,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潘某、谯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罗某某的陈述;立案决定书、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陈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无前科,系初犯,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认罪、无前科、已退赔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钟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