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中行终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全起群与大冶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冶市人民政府,全起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中行终字第00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冶市湖滨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李修武,市长。委托代理人罗爱娇,大冶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起群,农民。委托代理人顾冬庆,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冶市人民政府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4)鄂阳新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冶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爱娇,被上诉人全起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冬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初,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受大冶市规划建设局委托,对全起群位于大冶市东岳路街道新美村5组下全湾的房屋进行拆除。全起群称其不知此次行为的法律责任主体,直至2014年1月17日在另案行政复议过程中知悉大冶市规划建设局为房屋拆除法定责任主体,遂于2014年3月8日以邮寄方式向大冶市人民政府提交申请行政复议材料。2014年6月15日,大冶市人民政府以超过复议期限为由作出冶政行复驳(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全起群行政复议申请。原审判决认为,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然包括具体行政行为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大冶市人民政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单位在对全起群房屋强拆时,已告知全起群相应权利义务及强拆行为法定责任主体。因此,法院对全起群称其直至2014年1月17日通过黄石市人民政府复议委员会黄政复决字(2013)61号文书才知悉强拆行为责任承担主体为大冶市规划建设局之主张予以支持,故全起群于2014年3月8日向大冶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未超法定期限,大冶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驳回全起群复议申请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大冶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冶政行复驳(2014)8号决定;二、大冶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大冶市人民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复议期间,全起群未向其提供黄石市人民政府复议委黄政复决字(2013)61号及相关材料,鉴于行政复议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拆迁行为的时间均确定,其作出《驳回行政复议决定》正确。并且其复议时称下全东76号房屋被拆,而起诉称下全东88号被拆。全起群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全起群在2014年1月17日因另案复议时才知道拆屋行为法律责任承担主体是大冶市规划建设局,其于同年3月8日向大冶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大冶市人民政府如认为全起群的申请材料确实不齐全,也只能对该复议请求不予支持,而非从程序上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冶市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蓓审判员 刘桂梅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安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