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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刑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盛兴元贪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诬告陷害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万年,盛兴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信中法刑再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害人万年,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干部。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人)盛兴元,男,1968年1月19日生,,高中文化,原任光山县文殊乡原计划生育办公室(现更名为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计生办)副主任,住光山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6年8月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辩护人张玉华,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盛兴元贪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诬告陷害一案,于2007年4月2日作出(2007)光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盛兴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裁定发回重审。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7日作出(2007)光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盛兴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1日作出(2008)信刑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二审宣判后,盛兴元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2012年11月22日驳回申诉。盛兴元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豫法刑申字296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安君出庭履行职务,盛兴元及其辩护人张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一、贪污事实2002年至2005年,被告人盛兴元在光山县文殊乡计生办工作期间,采取收款不开票、多收款少开票和收款打白条等手段作案7起,共贪污公款11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拒不退出赃款。具体包括:1、2002年4月,盛兴元收取该乡村民邹某、陈某夫妇计划生育一胎罚款1000元,不出具票据,予以侵吞。2、2003年11月25日,盛兴元打白条收取该乡村民罗某、张某甲夫妇孕检押金款2000元,只开1700元票据,个人侵吞300元。3、2004年2月,盛兴元收取该乡村民盛某甲、周某夫妇计划外生育一胎罚款1200元,不出具票据,也未上交财务,个人侵吞了该款。4、2004年12月,盛兴元打白条收取该乡村民王某甲、程某妇社会抚养费1700元,不上交财务,个人予以侵吞。5、2005年3月3日,盛兴元打白条收取该乡村民闵某、张某乙夫妇计划外二胎罚款3000元,不上交财务,个人予以侵吞。6、2005年春,盛兴元打白条收取该乡村民王某乙、李某甲夫妇社会抚养费2000元,不上交财务,个人予以侵吞。7、2005年6月,盛兴元收取该乡村民扶某、杨某甲夫妇计划外二胎罚款2000元,不上交财务,个人予以侵吞。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证人邹某、陈某、赵某、罗某、王某甲等人证言、查帐证明、书证等。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事实2005年11月,盛兴元在文殊乡政府统一进行的机构改革中落聘。盛兴元以乡政府领导对其不公平为由,多次向有关领导反映情况,要求对其安置工作。2006年7月25日下午,盛兴元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部病房内,与该县落聘人员方某某、杨某乙、李某乙、范某、金某、王某丙等人商议聚众上访,并安排上述人员次日早晨在信阳市委门前集中。7月26日上午约9时许,盛兴元、方某某、杨某乙、李某乙、范某、金某、王某丙、潘某、余某等人在市委门前集合,盛兴元不听门卫劝阻,带头进入市委大院。接着,方某某等人涌入市委院内。随后,盛兴元同方某某等十余人到3号楼(市委常委办公场所)门前静坐示威,盛兴元、方某某先后进入该楼门厅。市委工作人员反复劝说,盛兴元等人仍不离开。光山县及文殊乡有关领导赶到现场对盛兴元等人进行劝说时,盛兴元诬称有人打他,在楼内大喊大叫,无理取闹。门外的金某、王某丙等人不明真相,冲进楼内起哄,制造混乱。直至上午11时许,信阳市公安局防暴警察强行将盛兴元等人带离现场后,事态才平息。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证人方某某、杨某乙、潘某、余某、金某、范某、水某、王某丙、张某、王某丁、李某乙、舒某等人证言。三、诬告陷害事实2001年4月17日,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科检察员万某、黄某,依法对群众举报盛兴元涉嫌贪污的问题进行初查。当天下午,万某、黄某二人随盛兴元一起到文殊乡财政所查找盛兴元经手领取票据的下落,但长时间未查到。因天色已晚,黄某和财政所工作人员苏某在财政所继续查找,盛兴元称其家中可能有票据,万某让司机夏某开车送他和盛兴元到盛兴元家查找。盛兴元在家中找到装票据的红布兜,经万某简单清点后,万某和盛兴元又随车回到财政所。在财政所办公室,财政所原所长杨某丙查出包里有9本盛兴元经手领取的票据和一个信封,信封内装有2000—3000元现金。杨某丙即让盛兴元将现金装起来,红布兜及9本票据和部分欠条交给万某。当夜,盛兴元被万某、黄某带到检察院作询问笔录。询问结束后,盛兴元拒绝在笔录上签字。为逃避法律追究,盛兴元诬称万某扣押其2500元现金,让万某为其写收条。盛兴元的无理要求被检察员胡某、万某、黄某拒绝。次日上午,盛兴元同其妻谢福荣到县检察院大吵大闹,诬称万某侵吞其现金32000元。随后,盛兴元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信阳市委主要领导、市委政法委、光山县政法委等有关领导和有关机关写信控告万某侵吞其现金32000元,并对其非法拘禁,意图追究万某的刑事责任。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信阳市人民检察院调查,万某不存在盛兴元所控告的行为。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证人杨某丙、苏某、胡某、黄某、夏某、盛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万某陈述,盛兴元所写的举报信若干等。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盛兴元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采取打白条、收入不记账或少记账的方式侵吞公款1120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在乡镇机构改革落聘后,因其无理要求得不到满足便伙同他人聚众到国家机关闹事,致使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受到严重影响,迫使防暴警察出动才平息事态,影响恶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检察机关对其调查期间,为逃避打击,捏造事实向有关机关控告,意图使办案人员受到刑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盛兴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非法所得赃款11200元予以追缴。上诉人盛兴元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是:盛兴元不构成贪污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诬告陷害罪,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改判盛兴元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7起贪污事实,除第三起外,予以确认。关于一审判决中认定的第三起贪污事实,即2004年2月,盛兴元收取该乡村民盛某甲、周某夫妇计划外生育一胎罚款1200元,不出具票据,也未上交财务,个人侵吞了该款的事实,一审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主要是证人盛某丙、马某、王某巳证言。经查,关于一审认定的该起事实,马某是听盛宏有说的,王某巳是听盛某丙、马某说的,而盛兴元对此起事实予以否认,认定本起事实的直接证据仅有证人盛宏有证言,证据不足,故对本起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盛兴元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本起贪污事实不能成立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盛兴元采取收款不开票、多收款少开票和收款打白条不入账等手段作案6起,共贪污公款10000元,且拒不退出赃款。二审查明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事实和诬告陷害事实与一审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盛兴元在从事计生管理及征收社会抚养费等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款不开票、多收款少开票或收款打白条不入账的手段,作案6起,将10000元公款据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盛兴元及其辩护人提出盛兴元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一审认定的第三起贪污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盛兴元的贪污金额应由11200元调整为10000元,但根据盛兴元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关于此起事实的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盛兴元在乡镇机构改革中落聘后,因其提出的无理要求未得到满足,纠集多人到国家机关闹访,其行为属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盛兴元及其辩护人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本案原公诉机关未提供“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方面的证据,故认定本起事实构成犯罪证据不足。经查,盛兴元及其辩护人关于本起事实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盛兴元在检察机关对其涉嫌贪污犯罪事实初查期间,为逃避罪责,捏造事实,向有关单位和领导作虚假告发,意图使办案人员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盛兴元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盛兴元的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此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维持(2007)光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盛兴元犯贪污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犯诬告陷害罪的定罪部分。即维持对盛兴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部分、犯诬告陷害罪的定罪部分;(二)撤销(2007)光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盛兴元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犯诬告陷害罪的量刑部分和第二项。即撤销对盛兴元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部分、撤销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量刑部分、撤销非法所得赃款11200元予以追缴部分;(三)盛兴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四)盛兴元贪污犯罪所得赃款10000元,予以追缴。盛兴元再审请求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信阳中院(2008)信刑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盛兴元犯贪污罪和诬告陷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盛兴元不构成犯罪,请求依法宣告盛兴元无罪。信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信阳中院(2012)信中法刑申字第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已认定:盛兴元申诉时虽向信阳中院提供了用于证明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证据,但这些证据既不能排除其收取计生罚款的事实,更不能否定其收取罚款不入帐的事实。同时,盛兴元再审时提供的用于证明其不构成诬告陷害罪的证据,一部分系原审时提供的,已被原审否定;另一部分系其2012年及以后所取证据,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与查明的实际情况不符,不能采信,建议维持信阳中院二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其它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再审认为,盛兴元在从事计生管理及征收社会抚养费等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款不开票、多收款少开票或收款打白条不入账的手段,作案6起,将10000元公款据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盛兴元在检察机关对其涉嫌贪污犯罪事实初查期间,为逃避罪责,捏造事实,向有关单位和领导作虚假告发,意图使办案人员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再审期间,盛兴元及其辩护人当庭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查明事实不符,均不能采信。故盛兴元及其辩护人提出盛兴元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诬告陷害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08)信刑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时华军审判员  芦 倩审判员  韩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梦雅—8—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