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喜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荥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喜红,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喜红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婷婷、张雨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喜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0月5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张喜红使用汽车解码器,将失主黑某某停放在荥阳市京城路植物园门口南100米路西的非机动车道内蓝色雪佛兰赛欧轿车打开,盗窃车内后座上黑色挎包里的一个金戒指和一个金坠。现赃物已变卖无法追回。二、2014年10月3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张喜红使用汽车解码器,将失主张某某停放在荥阳市索河路西段荥阳市第一幼儿园路口处的五菱荣光面包车打开,盗窃车内副驾驶位脚踏板上黑色手提包里的3400元现金。现赃款已无法追回。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监控视频、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张喜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喜红辩称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盗窃,对第2起盗窃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张喜红使用汽车解码器,将失主张某某停放在荥阳市索河路西段荥阳市第一幼儿园路口处的五菱荣光面包车打开,盗窃车内副驾驶位脚踏板上黑色手提包里的3400元现金。现赃款已无法追回。另查明,2014年11月7日,荥阳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张喜红处扣押作案工具汽车解码器1个及234元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喜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31日16时40分许,其驾驶五菱荣光面包车到荥阳市索河路西段某幼儿园接孩子时,将黑色手提包放在副驾驶脚踏板上,10分钟后其回来时按遥控器开锁键,发现车没有反应,后来买东西时发现棕色钱包内的3400元现金不见了;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喜红对盗窃现场的辨认情况;3、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张喜红于次日将所盗现金中的3000元钱存入其本人银行卡,与被告人张喜红供述相印证;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过程中对被告人张喜红的作案工具等物品予以扣押;5、监控视频、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喜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喜红盗窃的罪名及部分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张喜红盗窃的第1起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张喜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喜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喜红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后返还失主,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汽车解码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张义苹审判员 焦焕利审判员 赵晨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方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