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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董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6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伟,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南充市高坪区青居镇烟山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现在余姚市看守所服刑。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幼冲、被告人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董伟至余姚市凤山街道同光村王顾鲍116*8号,采用溜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胡世华价值人民币1330元的白色OPPO手机1部。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董伟在余姚市看守所服刑时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董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销售凭证、提取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胡世华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伟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韩 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