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潘某与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1352号原告潘某,女,1961年9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上某某,男,1951年1月29日生,住日本冈山县冈山市。原告潘某诉被告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同居,并在当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因被告回日本国工作,自2006年年底起再无音讯。现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上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于再婚。婚后双方未长期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一般,婚后被告以回日本国工作,初期双方保持通信联系,2006年原告与被告上某某失去联系,被告至今查无音讯。原告曾于2012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2013年6月又撤回起诉。2014年2月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日本东京法务局被告未婚证明、结婚登记证明、原告户口簿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依法公告送达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未能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夫妻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履行夫妻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双方实际共同生活不足一年,夫妻感情亦属一般。因被告上某某回日本国后长期不归,双方不互通信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等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潘某与被告上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公告费690元,均由被告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元观人民陪审员 邬伯贤人民陪审员 龚贤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