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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广州高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练国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014民三初266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高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练国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664号原告:广州高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谢浩然,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凯茵,该司职员,联系地址。被告:练国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原告广州高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练国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凯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广州捷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由原告管理捷丽公司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五路68号五月花商业广场的物业,捷丽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及《广州五月花商业广场房地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租用捷丽公司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五路68号贰层铺作商业用途,商铺面积为88.48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根据约定,被告应当在每月第五日前按每月每平方米50元,共4424元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管理费;电费等设施费用由原告统一对外缴纳并按独立计量表读数向被告收取,被告须于每月第五日前支付上一个月应付的费用。延付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欠费期间,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管理费共39816元及管理费滞纳金(从2013年8月6日起,以同期应付而未付的物业管理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至交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的电费共3346.73元及电费滞纳金(从2013年8月6日起,以同期应付而未付的电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至交清之日止)。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广州捷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管理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五路68号五月花商业广场,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负责该物业之保安、清洁、维护公共设施、等等,其中包括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和逾期支付滞纳金。2013年3月1日,被告(乙方)与广州捷丽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在越秀区中山五路68号贰层铺位的房地产出租给乙方作商业用途使用,建筑面积88.48平方米,租期从2013年3月1日到2014年9月9日,月租金24774元。该合同作了租赁登记备案。上述双方再签订《广州五月花商业广场房地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每月第五日前按每月每平方米50元,共4424元的标准向五月花广场的物业管理人缴纳管理费;电费,水费和煤气费(如有):该物业设独立计量仪表,承租人依出租人或五月花商业广场物业管理人或物业管理人在五月花商业广场设立之管理处提供的实际使用量仪表数和账单每月向出租人或五月花商业广场物业管理人或物业管理人在五月花商业广场设立之管理处交纳;承租人须于每个日历的第五日前,向出租人支付上个月应付的各项设施费用;逾期支付管理费、设施费用等,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收滞纳金等。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向被告催告缴款的证据,以及先行向供电部门支付电费的证明。现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已清缴原告诉请的两项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广州捷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被告与广州捷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及《广州五月花商业广场房地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广州捷丽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涉案商铺所在的五月花广场实施管理并收取物业管理费及电费签订双方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及已先行垫付的电费。被告拖欠上述两项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练国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广州高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管理费(每月按4424元的标准计算)及逾期缴交管理费的滞纳金(滞纳金从2013年8月6日起,以同期应付而未付的物业管理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至交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练国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广州高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的电费共3346.73元及逾期缴交电费的滞纳金(滞纳金从2013年8月6日起,以同期应付而未付的电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至交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练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昇毅人民陪审员  陈文平人民陪审员  陈永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唐嘉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