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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一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庞某与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585号原告庞某,个体工商户。被告银某,无业。原告庞某与被告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及被告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银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婚后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暴力相向,经原告及家人多次苦心规劝仍劣行不改。结婚以来,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和家庭生活,原告从未体会到丝毫夫妻互相关爱之情,未体会到家庭的幸福。原告无法长期忍受肉体和精神的折磨,于2009年5月带着儿子回父母家居住,与被告长期分居,至今已达六年之久,在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原告及儿子情况。被告没有尽到夫妻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双方彼此结怨,感情完全破裂。儿子银某甲出生后一直与原告生活,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儿子。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银某甲由原告携带抚养,由被告每月负担儿子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举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被告银某辩称:原、被告已分居六年属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婚生儿子银某甲由原告携带抚养,由被告按国家规定负担儿子抚养费,被告要求每月探望儿子两次,被告探望儿子的时间、地点、方式由原、被告在不影响儿子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另行商定。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就其抗辩主张举证:结婚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被告如何负担儿子的抚养费用?被告如何探望儿子?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银某甲。2015年4月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引发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双方已分居六年,共同确认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所举证据、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所举证据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由原告携带抚养婚生儿子银某甲,被告同意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儿子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被告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儿子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负担儿子生活费500元,儿子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开支由原、被告各负担50%。被告对儿子有探望的权利,原告对此有协助的义务,本院确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儿子独立生活之日止由被告每月探望儿子两次,被告探望儿子的具体时间、地点、方式由原、被告在不影响儿子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另行商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庞某与被告银某离婚;二、原告庞某与被告银某婚生儿子银某甲由原告携带抚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儿子独立生活之日止,由被告每月负担儿子生活费500元,儿子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开支由原、被告各负担50%;三、被告银某对儿子银某甲有探望的权利,原告庞某对此有协助的义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儿子独立生活之日止由被告每月探望儿子两次,被告探望儿子的具体时间、地点、方式由原、被告在不影响儿子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另行商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庞某负担75元,被告银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适用普通程序),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国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容何英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时,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