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南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董晓军与王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晓军,王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131号原告董晓军,居民。委托代理人赵锋(特别授权),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茂荣(特别授权),大丰市草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晓军与被告王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锋,被告王维的委托代理人王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晓军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王维因经营所需,向我借款56000元,约定2013年3月7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56000元,并承付此款自2013年3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维辩称,借条系我的前夫陈伟所写,我署名属实。但当时有放高利贷的人将陈伟挟持,我为了让其脱身,就同意原告的要求在借条上签名。该笔借款系赌债,我没有得到借条载明的借款5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王维向原告董晓军借款5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董晓军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整(56000¥),因生意周转,于2013年3月7日前归还。”被告王维在借条上签名、加捺手印,并附注了居民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王维与陈伟于2008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于2010年3月18日补领结婚证,后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4月29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离婚证、本院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贷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抗辩借款系赌债、出具借条时受到胁迫的抗辩意见,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依约及时偿还借款;因被告逾期还款,对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借款给被告王维,借贷行为发生在陈伟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原、被告双方陈述的被告的前夫陈伟从意思联络到实际发生均参与到本次借贷之情况属实,则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一般情况下应当认定此债务为陈伟和被告王维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但即使此债务为陈伟和被告的共同债务,也不影响原告选择由被告承担全部清偿责任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维偿还原告董晓军借款56000元,并承付此款自2013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王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判员 王季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海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