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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安民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XX红、解桃梅申请宣告韩兴鹏死亡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XX红,解桃梅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安民特字第2号申请人XX红,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怡乐镇。申请人解桃梅,女,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怡乐镇。申请人XX红、解桃梅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韩兴鹏死亡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XX红、解桃梅述称,韩兴鹏系申请人XX红、解桃梅之子,失踪前是宜宾市岷江路小学校的六年级二班的学生。2012年3月20日中午放学后,在宜宾市翠屏区岷江二桥下向上游500米左右处与同学下河洗澡,韩兴鹏不幸落水失踪至今,经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水上派出所和被申请人韩兴鹏的父母及家属多方查找,没有发现韩兴鹏的下落。经宜宾市翠屏区水上派出所证实,韩兴鹏已无生还可能。故申请人请求法院宣告韩兴鹏死亡。经查,被申请人韩兴鹏,男,1999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安县大井镇大井街村。公民身份号码:511523199901010614。申请人XX红与被申请人韩兴鹏系父子关系,申请人解桃梅与被申请人韩兴鹏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韩兴鹏原系宜宾市岷江路小学校六年级二班的学生。2012年3月20日中午放学后,在宜宾市翠屏区岷江二桥上游500米左右处与同学下河洗澡,韩兴鹏不幸落水失踪至今,经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水上派出所和被申请人韩兴鹏的父母及家属多方寻找,没有发现韩兴鹏的下落。经宜宾市翠屏区水上派出所证实,韩兴鹏已无生还可能。申请人XX红、解桃梅以韩兴鹏已无生还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宣告韩兴鹏死亡。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在《法制日报》发出寻找韩兴鹏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一年,现已届满,韩兴鹏仍然下落不明。本院认为,韩兴鹏于2012年3月20日因在宜宾市翠屏区岷江二桥下游泳落水失踪下落不明至今,经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水上派出所证实韩兴鹏已无生还的可能,且经韩兴鹏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和所在居民委员会证实,迄今下落不明已满2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申请人XX红、解桃梅系韩兴鹏的父、母亲,其申请宣告韩兴鹏死亡,主体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二款“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第二款“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韩兴鹏死亡。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晏中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罗登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