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312号原告:宋某某,男,汉族,阜康市技众汽车修理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罗进,阜康市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某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后,同年3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是否存在100000元银行存款产生争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柳某某的银行存款记录。同年4月1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共同生活不久后发生矛盾,为此双方多次协调离婚事宜。2011年7月被告向阜康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双方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2014年在一次吵闹中,被告用剪刀将原告捅伤导致原告无法再经营修车店生意,也无法回家,被告的行为已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宋某甲、婚生子宋某乙均由原告抚养;三、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宋某甲、宋某乙);3、诉状上没有写到的我在上户沟乡的20亩地,我们的共同财产还有原告修理铺里的设备、配件大概值80000元以及原告的一辆二手桑塔纳车;4、原告所说的34000元债务我不知道。5、原告离家后我们母子生活向别人借了37000元也是共同债务。6、原告借给原告姐夫的3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庭审过程中被告又改变意见,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一本,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19日在阜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对真实合法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二、销售清单35份,证实原告在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在乌鲁木齐市益荣汽配销售中心赊欠汽车配件16406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销售清单随便找个人都可以开。由于该销售清单的购货单位为“宋某某兵”而不是原告“宋某某”且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三、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证人高某给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用于支付修理铺的房租。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借钱时被告并不在场。对证人高某的证言本院结合全案综合认定。被告柳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本,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在阜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户口本一份,出生证明两份,证实婚生女宋某甲(曾用名宋某某欣)于X年X月X日出生,婚生子宋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三、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与女儿宋某甲在上户沟乡有20亩地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这地是荒地,被告想种就种。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收条两份,证实国家补贴的在上户沟乡的平房,是分给原告父亲的,被告给原告父亲宋某云100**多元用于买地、修房子,认为这两笔钱是共同支出,是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收条与原告无关。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全案综合认定。五、书证一份,系被告手写稿,证实原告的配件工具价值有80000元,一辆二手车价值2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配件及设备价值20000元,二手车是原告花600元买的,是废铁。因该证据系被告自己书写,且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全案综合认定。六、阜康市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一份、阜康市人民医院医疗诊断书一份、阜康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X光片一张、照片一张,证实2014年12月原告对被告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的左手受伤。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认可确实打了被告,但被告伤哪里原告不清楚,被告用剪刀将原告胳膊戳了。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七、手机存储照片一张,系原告店铺配件的照片,证实原告修理铺的东西价值有8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照片所照是原告店里的东西,但价值不值80000元,只值2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宋某某申请调取被告柳某某的银行存款记录,以此证实被告柳某某名下存有100000元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的银行存款记录,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生女宋某甲(曾用名宋某某欣)于X年X月X日出生。婚生子宋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7月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登记结婚已六年,并且生育一儿一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只要双方都能珍惜家庭、互谅互让,共同为维护幸福和谐的家庭关系作出努力,夫妻感情仍可以修复改善。同时,被告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考虑到婚生子宋某乙不满2岁,稳定的家庭对其健康成长有重大意义,只要原、被告双方都能为儿女的利益考虑,通过共同努力来营造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本院认为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75元,其它诉讼费用80元,合计155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运思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