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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杭州休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陈发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休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陈发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8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休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青香。委托代理人:屈斌超、阮立,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发贵。上诉人杭州休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休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发贵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陈发贵于2012年6月5日到休普公司所属西南办事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期限为2012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陈发贵月工资为1700元,试用期满后陈发贵月工资为3000元。陈发贵在休普公司领取工资至2013年7月,其中2013年1月工资3200元,同年2月工资3250元,同年3月工资3200元,同年4月工资2580.42元,同年5月工资3492.06元,同年6月工资2900.58元,同年7月工资3072.10元,2013年1月至7月平均工资3099.31元。陈发贵在休普公司工作至2013年9月6日,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9月9日解除。2013年9月6日,休普公司以陈发贵不服从上级领导的工作安排,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销售业绩不佳为由,将陈发贵由原区域销售经理岗位调整为从事销售内勤的销售助理岗位。2013年9月17日,休普公司下发《杭州休普电子关于陈发贵旷工辞退的函》杭休电综合(2013)11号文,以陈发贵严重违反市场部相关规章制度和相关政策,无视上班纪律,经上级领导批评后屡教不改,2013年9月9日至同年9月17日期间连续旷工为由,对陈发贵按自动离职处理,视陈发贵于2013年9月9日起与休普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2日,陈发贵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裁申请,要求休普公司:1.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926元;2.支付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9月9日工资差额7728元;3.支付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7325.50元;4.支付2013年8月27日至同年8月30日出差期间垫付的差旅费774元;5.返还2013年8月26日计划出差借款3000元的借款凭据。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116号仲裁裁决,后休普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休普公司无须向陈发贵支付2013年4月、6月工资差额519元及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9日期间的工资6350.5元;2.判令休普公司无须向陈发贵支付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6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654.69元;3.判令休普公司无须向陈发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26元;4.判令休普公司无须向陈发贵支付差旅费774元;5.判令休普公司无须向���发贵返还3000元借款借据;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发贵承担。另查明,2013年8月27日至同年8月30日,陈发贵赴桂林、柳州出差,向办事处负责人程超预支差旅费3000元,并出具了领(付)款凭据1份。同年9月5日,陈发贵填写了出差旅费报销单、报销单各1份,并附上票据20份,合计金额5774元,其中号码为00184681的发票(金额1528元)用途为娱乐费,陈发贵自认系其请客户唱歌发生的费用,号码为02868549、00201895、01106073的发票(合计1881元)是请客户唱歌过程中,应客户要求请营利性陪侍人员发生的费用(实际支出1800元)。号码为00898958的发票(金额1330元)陈发贵自认是请客户吃晚餐发生的费用,付款单位写得是“顾客”。上述5张发票票面金额4739元。又查明,在仲裁庭审中,陈发贵陈述:2013年9月6日休普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其不接受并于当天口头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休普公司不同意并限定陈发贵于2013年9月9日到新岗位上班。陈发贵在休普公司工作至2013年9月6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9日解除。陈发贵还陈述:其在休普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餐费补贴200元+提成。休普公司未发放陈发贵20**年8月工资3200元、提成2394元以及2013年9月工资990元。陈发贵无法计算休普公司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9月9日期间欠发其工资的差额。休普公司则陈述: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7月期间的工资已足额发放。再查明,在仲裁庭审中,陈发贵主张休普公司未返还其2013年8月26日计划出差借款3000元的领款凭据。休普公司陈述:2013年8月26日陈发贵确实因为出差向休普公司借款3000元,当时写了领款凭据。2013年8月29日,陈发贵又向休普公司借款2000元,但未写借据。陈发贵出差回来后,拿了一些发票回来报帐,这些发票凭证总计5774元。其中有4739���的发票上的日期与陈发贵的实际出差日期不符,且有些发票上的付款单位并非休普公司,按休普公司财务制度规定不能报销。这些总计5774元的票据与3000元的领款凭据均在休普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休普公司认可其未发放陈发贵20**年8月1日至9月9日期间的工资6350.5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发贵主张,其不接受休普公司的调岗安排而于2013年9月6日口头向休普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休普公司不同意并限定陈发贵于2013年9月9日到新岗位上班,但陈发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2013年9月6日,陈发贵不服从上级领导的工作安排,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销售业绩不佳为由,将陈发贵由原区域销售经理岗位调整为从事销售内勤的��售助理岗位。首先,休普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单方调整陈发贵工作岗位的合法性。其次,休普公司未经陈发贵同意单方调整其工作工作岗位,导致陈发贵未能正常提供劳动,故休普公司认定陈发贵于2013年9月9日至同年9月17日旷工无事实依据。再次,休普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陈发贵存在《杭州休普电子关于陈发贵旷工辞退的函》(杭休电综合(2013)11号)中陈述的违规行为,综上,休普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杭州休普电子关于陈发贵旷工辞退的函》,以陈发贵连续旷工为由,按陈发贵自动离职处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休普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违法解除与陈发贵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休普公司应向陈发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现陈发贵要求休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26元,未超过法定范围,予以支持。休普公司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陈发贵主张休普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9月期间的工资。首先,陈发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次,陈发贵在仲裁庭审中亦表示其无法计算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9月9日期间休普公司未足额支付的工资数额。故对陈发贵的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陈发贵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3000元。现陈发贵20**年4月实际领取工资2580元.42元、2013年6月领取2900.58元,未达到双方合同中约定的3000元/月。虽然休普公司称系扣除了社保缴费的个人自负部分,但在本案审理期间,休普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休普公司应支付陈发贵20**年4月、6月工资差额519元。休普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未发放陈发贵20**年8月1日至9月9日期间的工资6350.50元。故原审法院认为,休普公司应支付陈发贵20**年8月1日至9月9日期间的工资6350.50元。休普公司的相关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陈发贵于2012年6月5日到休普公司工作。根据法律规定,休普公司应自用工之日起与陈发贵签订《劳动合同》,但休普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才与陈发贵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休普公司应支付陈发贵20**年7月6日至2013年6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陈发贵于2013年11月12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其要求休普公司支付其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1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休普公司应向陈发贵支付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6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654.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自2013年6月5日起视为休普公司已经与陈发贵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陈发贵要求休普公司支付2013年6月5日至8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休普公司的诉讼请求,亦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陈发贵自认,2013年8月27日至同年8月30日赴桂林、柳州出差期间,其请客户唱歌发生费用1528元,应客户要求请营利性陪侍人员发生的费用1881元(票面金额),上述费用不属于正当、合理的营销开支,休普公司不予报销,并无不当。号码为00898958的发票(金额1330元),发生在陈发贵出差期间,支出用途、数额尚在正常合理的范围,对该发票开具过程陈发贵亦作了相应的解释,故在休普公司无法证明系陈发贵虚开的前提下,对该笔费用支出休普公司应予以结算。陈发贵提交给休普公司的发票凭证总计5774元,扣除不正当、合理支出3409元,休普公司应报销陈发贵差旅费2365元。但鉴于陈发贵自认除了在出差前向休普公司借款3000元,后在2013年8月29日出差期间,陈发贵又向休普公司借款2000元(未写借据),故对于陈发贵主张休普公司支付其差旅费774元、返还其3000元领款凭据的请求,不予支持。反之,休普公司的相关诉请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休普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发贵20**年4月、6月工资差额519元,2013年8月1日至同年9月9日期间工资6350.50元。二、休普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发贵20**年11月12日至2013年6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21654.69元。三、休普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发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26元。四、休普公司无须支付陈发贵差旅费774元。五、休普公司无须返还陈发贵30**元领(付)款凭据。六、驳回休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陈发贵的其他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休普公司负担5元,由陈发贵负担5元。宣判后,休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双倍工资是一种针对用人单位故意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措施,本案中,双方虽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合同期限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建立劳动关系起始时间的书面追认,系双方真实息思表示,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二、陈发贵在休普公司工作期间,违反公司财务制度,未遵守公司财务报销制度,虚列报销开支,企图通过休普公司报销不正当、不合理的营销开支,休普公司为了公司经营管理,将陈发贵暂时调整为销售助理,但是其工作地点、薪资待遇等工作条件均未改变,且调整后的职务也是陈发贵本职工作,并不具有侮辱性,属于休普公司的合理公司经营管理范围,并无不当。三,陈发贵于2013年9月6日(周五)主动提出辞职,而休普公司给予陈发贵考虑���间,要求陈发贵于2013年9月9日(周一)暂时到新岗位工作。休普公司的《调岗通知》(杭休电市(2013)20号)系公司西南办事处向公司“公司各部门”内部通知,通知事项主要是关于西南办事处与公司内部交接管理问题,属于公司内部管理,并非对陈发贵的处罚通知。而陈发贵自2013年9月9日起连续旷工,且休普公司无法联系到陈发贵,无奈只能向其身份证住址以陈发贵自动离职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休普公司并不存在主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不应向陈发贵支付赔偿金。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休普公司无须向陈发贵支付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6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21654.69元,无须向陈发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26元。二、由陈发贵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陈发贵二审期间未进行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休普公司与陈发贵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陈发贵从事销售工作。后休普公司以陈发贵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相关政策,无视上班纪律,业绩一般为由,将陈发贵调离在西南办事处的销售工作岗位,调岗为销售助理工作岗位,陈发贵不再从事办事处销售工作。休普公司的该单方调整陈发贵工作岗位的行为,并未经过双方协商一致,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调岗的合法性,从而导致陈发贵未能正常提供劳动,原审法院认为不应将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17日认定为旷工,休普公司以陈发贵连续旷工为由按陈发贵自动离职处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休普公司应向陈发贵支付赔偿金,休普公���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休普公司与陈发贵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虽然为2012年6月5日,但休普公司与陈发贵均确认该份劳动合同系事后补签。依据前述规定,休普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不足部分。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休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瞿 静审判员 张一文审判员 盛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项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