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谭兴民与东莞市骏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谭兴民,东莞市骏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兴民,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家清,男,汉族,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骏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法定代表人:周景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区思源,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敏惠,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谭兴民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骏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谭兴民申请再审称:2012年5月,骏达公司承包了东莞市宏远酒店的通风与空调改造工程后分包给谭兴民,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加工程事实,增加工程部分的人工安装费共计141492元,谭兴民为此提供了27份人工费报价单,一、二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不当。据此,请求立案再审等。骏达公司提交意见认为:谭兴民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谭兴民主张,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加工程部分,增加工程部分的人工安装费共计141492元,谭兴民为此提供了27份人工费报价单。但该报价单是谭兴民单方制作,未经骏达公司确认,不具有证明的效力。谭兴民申请了其员工张科、伍军、刘开权等证人到庭,以证明存在增加工程的事实。由于该些证人与谭兴民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仅凭该些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明谭兴民的主张。即使现场确有人工费报价单载明的项目存在,因骏达公司否认谭兴民进行了《工程施工合同》以外的施工,在谭兴民未能提供其它证据初步证明其确有对27份人工费报价单项目进行施工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一、二审判决驳回该增加工程款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谭兴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谭兴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饶 清审 判 员 张学英代理审判员 王 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梦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