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岚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胡金顺与滕浩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顺,滕浩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商初字第146号原告:胡金顺,居民。被告:滕浩华,居民。原告胡金顺与被告滕浩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浩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顺诉称:2012年3月,被告滕浩华租赁原告的神钢250型号挖掘机32.2小时,双方约定台班费每小时260元,被告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8372元,2012年7月,被告滕浩华租赁原告的神钢250型号挖掘机102.5小时,双方约定台班费每小时280元,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87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明确欠原告租赁费37100元。后原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371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经送达,被告滕浩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滕浩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分别记载:“欠条今欠挖掘机费32.20小时×260时=8400元大写捌仟肆佰元整2013年5月31号滕浩华”、“欠条今欠挖掘机费102.5时×每时280=28700元整大写贰万捌仟柒佰元整滕浩华2013.5.31”。被告滕浩华共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37100元。欠款形成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庭审中,原告主张欠款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滕浩华向原告胡金顺出具的两张欠条,对欠款人、欠款金额记载明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该两张欠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欠条记载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37100元的事实。经原告催要,被告应按欠条记载及时足额给付租赁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37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在双方未对逾期还款利率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27日提起民事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滕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作答辩,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胡金顺租赁费371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由被告滕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韩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