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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常州宝氢天辰气体有限公司、孙忠伟与孙忠伟、镇江市丹徒区长昊建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宝氢天辰气体有限公司,孙忠伟,镇江市丹徒区长昊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戎建东,朱跃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813号原告常州宝氢天辰气体有限公司,地址: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化路28号。法定代表人蔡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忠伟。被告镇江市丹徒区长昊建材有限公司,地址: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三山六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湖北省荆州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委托代理人钱岭、李雪,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戎建东。被告朱跃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地址:丹阳市云阳路。委托代理人张兵,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地址:常州市广化街281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常州宝氢天辰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忠伟、镇江市丹徒区长昊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戎建东、朱跃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徐云娣、陈璇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夕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璇冰、徐云娣的起诉,并无规避法律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常州宝氢天辰气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忠伟、被告镇江市丹徒区长昊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戎建东、被告朱跃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宝氢天辰气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4日18时15分许,被告孙忠伟驾驶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丹阳市开发区迎宾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丹阳市开发区迎宾路与北二环路路口北侧处,避让被告戎建东驾驶的变更车道的苏L×××××号小型轿车时,措施不当,撞上了停在道路右侧车道内等待交通放行信号灯的李瑞林驾驶的苏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撞上了前面的徐云娣驾驶的苏D×××××(临)号小型轿车,苏D×××××(临)号小型轿车再撞上了前面王毅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造成车辆受损,乘坐于苏D×××××(临)号小型轿车上戴正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忠伟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戎建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瑞林、徐云娣、王毅、乘坐人戴正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嗣后,由于被告未能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车损7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忠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镇江市丹徒区长昊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时商业险保单约定“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交通事故,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使用性质为货运,属于商业险拒赔的范围,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在同起事故中,本公司已经赔付另一车损3180元(其中交强险1500元、商业险1680元)。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戎建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朱跃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朱跃成所有的车辆在本事故中没有任何损失,即没有发生碰撞,交警部门定该车负次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调取交警部门处理的卷宗,重新认定事故责任,本公司认为被告戎建东应该为无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未应诉答辩,但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标的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要求本公司赔付全部车损,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其他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未应诉答辩,但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苏G×××××号事故发生时在本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本事故经交警认定,本公司的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无责,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本公司仅承担交强险内无责代赔100元。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18时15分许,被告孙忠伟驾驶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丹阳市开发区迎宾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丹阳市开发区迎宾路与北二环路路口北侧处,避让被告戎建东驾驶的变更车道的苏L×××××号小型轿车时,措施不当,撞上了停在道路右侧车道内等待交通放行信号灯的李瑞林驾驶的苏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撞上了前面的徐云娣驾驶的苏D×××××(临)号小型轿车,苏D×××××(临)号小型轿车再撞上了前面王毅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造成车辆受损,乘坐于苏D×××××(临)号小型轿车上戴正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忠伟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戎建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瑞林、徐云娣、王毅、乘坐人戴正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李瑞林驾驶的苏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原告常州宝氢天辰气体有限公司。被告孙忠伟驾驶的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镇江市丹徒区长昊建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戎建东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朱跃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王毅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车损7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镇江市丹徒区长昊建材有限公司系被告李忠伟的用人单位,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李忠伟正在行使职务行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2014)丹民初字第4026号民事判决书、修理费发票、定损报告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由于被告李忠伟系被告镇江市丹徒区长昊建材有限公司的职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行使职务行为,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镇江市丹徒区长昊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存在异议,但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孙忠伟驾驶的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孙忠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戎建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孙忠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戎建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戎建东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由于原告所有的车辆与王毅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未发生碰撞,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无责赔偿。另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赔偿已经赔偿完毕,故在本案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亦不应再承担无责赔偿。综上,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车损为73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车损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500元。原告方剩余6300元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方44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方1795.50元(扣除5%免赔率),扣除5%的免赔率即94.50元由被告戎建东承担。被告孙忠伟、被告镇江市丹徒区长昊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戎建东、被告朱跃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常州宝氢天辰气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49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常州宝氢天辰气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295.50元。三、被告戎建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常州宝氢天辰气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94.50元。四、驳回原告常州宝氢天辰气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镇江市丹徒区长昊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40元,被告戎建东负担6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镇江市丹徒区长昊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戎建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谢夕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汤秀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