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名华与吴子军、陈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名华,吴子军,陈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26号原告:王名华。委托代理人:陈明江,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子军。被告:陈涓。原告王名华为与被告吴子军、陈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长华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二被告送达法律文书,需公告送达,遂于2015年1月2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傅国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长华和人民陪审员潘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名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二被告承诺原告于同年12月20日归还,同时立下借条和现金收到确认书。原告通过向二被告无果,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回避,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现起诉要求(变更后):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自2013年7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算至2013年12月209日)及按约违约金(自2013年12月210日起至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款合同》及现金确认单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证据2、取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取款5万元的事实;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因二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虽可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7月21日取款8万元的事实,然该8万元是否为交付案涉借款无法确认,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认定,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系复印件,因二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该证据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若二被告逾期归还时,自逾期之日起原告可另行向二被告每日收取借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二被告吴子军交付借款5万元,二被告确认收到上述5万元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付息,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借款交付义务,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在二被告逾期还款时有权向其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然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现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未超过司法保护的范畴,与法无悖,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吴子军、陈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子军、陈涓应归还给原告王名华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及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44元,由二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4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国兰代理审判员 林长华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薛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