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汉口分公司与宗西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汉口分公司,宗西德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536号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汉口分公司。负责人王迎春,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玲,女,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宗西德,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德大,山东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汉口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嗨租赁公司)与被告宗西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嗨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西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嗨租赁公司诉称,被告宗西德于2012年2月13日向原告一嗨租赁公司租用车牌号为粤B×××××大众帕萨特手排三厢车辆一部,预定租期2天。预约租期到期后,被告宗西德未按期返还车辆。依据双方签订的《一嗨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无论发生何种情形,客户均应按期将车辆返还。客户超期未返还的,原告一嗨租赁公司可以按照强行续租期间同类型车辆租赁价格的200%向客户收取日租赁费。被告宗西德借车后拒不归还租赁车辆,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宗西德向原告一嗨租赁公司支付尚欠的租赁相关费用527732元(截至2013年10月14日);2、被告宗西德归还车牌号为粤B×××××的车辆一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宗西德承担。被告宗西德接受调查时辩称,2012年2月13日被告宗西德不在武汉,没有租赁原告一嗨租赁公司的车辆,是他人冒用了被告宗西德身份信息签订的租车合同,请求驳回原告一嗨租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有人冒用被告宗西德的名义与原告一嗨租赁公司签订《一嗨汽车租赁合同》、《一嗨汽车租赁须知》、《日租租车单》、《一嗨验车单》等协议,上述协议约定:乙方(被告宗西德)租赁甲方(原告一嗨租赁公司)车牌号为粤B×××××大众帕萨特手排三厢车辆一部,预定租期2天;租车时间为2012年2月13日15时至2012年2月15日15时;租金408元每天,基本保险费每天50元,手续费35元,交通违章押金1000元;租车保证金4000元;使用期间租赁车辆无论因何种原因导致车辆被扣押,乙方均有义务主动将车辆取回并按期返还;如乙方未能及时、足额支付租赁合同项下费用,甲方将以合理方式进行催收;乙方应当每日支付相当于未结总费用的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至所有费用结清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一嗨租赁公司向租车人交付讼争车辆,租车人支付了租车费1061元、押金4000元。预约租期到期后,租车人未按期返还车辆。另查明,被告宗西德提交了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份,其中载明:2012年2月13日,被告宗西德在滕州市因交通违章被处罚。租车人向原告一嗨租赁公司借车时,向原告一嗨租赁公司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其上的照片与从公安系统调取的被告宗西德的照片明显不符。上述事实,有原告一嗨租赁公司提供的《一嗨汽车租赁合同》、《一嗨汽车租赁须知》、《日租租车单》、《一嗨验车单》、收据、被告宗西德提供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一嗨租赁公司与被告宗西德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从原告一嗨租赁公司提供的租车人在租赁讼争车辆时留存的身份证复印件看,其上的“宗西德”照片与从公安系统调取的被告宗西德的照片不一致;其次,被告宗西德提供的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被告宗西德在合同签订当日不在武汉市,不可能与原告一嗨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综上,原告一嗨租赁公司关于与被告宗西德之间存在汽车租赁合同关系的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一嗨租赁公司基于汽车租赁合同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汉口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9元、其他诉讼费用46元,共计4585元由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汉口分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艳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叶长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