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执行字第6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余祥与谢仙彪、罗先发、李忠湖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余祥,谢仙彪,罗先发,李忠湖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清执行字第624-1号申请执行人王余祥,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谢仙彪,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罗先发,女,1968年9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李忠湖,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王余祥与谢仙彪、罗先发、李忠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余祥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32,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扣划了被执行人谢仙彪的存款人民币15,000元,扣划了被执行人李忠湖存款人民币4,092元,扣除案件执行费、代垫诉讼费人民币2,660.5元后,余款人民币12,339.5元三案按比例分配(被执行人谢仙彪在本院还有其他执行案件),本案申请执行人分得人民币3,896元。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执行人谢仙彪所在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自2015年1月起每月提取被执行人谢仙彪的工资收入人民币1,500元,用于归还本案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案件申请执行人。经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谢仙彪、罗先发、李忠湖在银行没有可供执行的存款,在三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没有车辆登记。被执行人谢仙彪、罗先发在清流县房屋交易管理管所没有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李忠湖仅有的房屋一套,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暂时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王余祥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水根审判员 刘 煜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曾富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