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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清民初字第750号原告:张某某,女,1984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程某某,男,1971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以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我院辖区内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被告程某某于2015年4月29日书面提出管辖权异议,以河南省清丰县并非其经常居住地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被告程某某自2011年11月在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郏店村居住至今,上海市青浦区为其经常居住地。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管辖,现被告经常居住地不在我院辖区,应移送至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旭栋审判员  曹新景陪审员  刘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邵高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