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民初字第4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崇敬与吕银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崇敬,吕银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4190号原告王崇敬,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苍山县,现住青岛市。委托代理人杨官霞,山东贝恩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银山,男,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67号光大国际金融中心14层。负责人李培义,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崇敬诉被告吕银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崇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官霞,被告吕银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5日,被告吕银山驾驶鲁XXX**号车沿疏港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顺行的原告王崇敬驾驶的鲁YY**号车相撞,致王崇敬受伤、车损。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银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173100.4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三者险赔偿;自费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吕银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吕银山是肇事车辆驾驶员和车主,驾驶该车发生事故属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吕银山已经为原告垫付20600元,该部分费用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应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被告吕银山驾驶鲁XXX**号轿车沿由沿疏港高速公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2KM+660M处,与顺行的原告王崇敬驾驶的鲁YY**号小型客车相撞,致王崇敬受伤、车损。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银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崇敬不负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崇敬即被送入青岛大学医学附属医院黄岛院进行救治,原告共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3597.48元。庭审中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1863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王秀美护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误工时间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8月28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崇敬右胫骨和髌骨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王崇敬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累计时间为210日;3、被鉴定人王崇敬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6000-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所在工作单位青岛龙鑫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王崇敬在系该单位雇佣人员,自2008年在该公司从事运输工作。原告王崇敬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的发证日期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原告王崇敬与其妻王秀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二子,一子王某甲,于1999年生;二子王某乙于2008年生。兰陵县乌镇耿墩村村民委员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证明王杰生与陈万铃,夫妻二人共生育原告在内四名子女,分别为:王崇卷,王崇成,王崇敬,王崇举。原告提交居住证明、租房合同及彭磊房产证一份,表明原告王崇敬自2013年居住于彭磊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工作证明一份,表明护理人员王秀美自2005年在青岛华中蔬菜批发市场内经营鞋店。经查,鲁XXX**号小客车的驾驶人及实际车主为被告吕银山,鲁XXX**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吕银山垫付医疗费206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43597.4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2元/天×18天)、护理费1992.6元(3321元÷30天×18天)、误工费23247元(3321元÷30天×210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1193.35元【其中父亲的抚养费2446.5元(9786元×10年×10%÷4人)、其中母亲的抚养费2201.85元(9786元×9年×10%÷4人)、其中长子的抚养费3309元(22060元×3年×10%÷2人)、其中次子的抚养费13236元(22060元×12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身份证明、居住证明、租赁合同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资格证、工作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9月8日,被告吕银山驾驶鲁XXX**号车沿由东向西行驶至12KM+660M处,与顺行的原告王崇敬驾驶的鲁YY**号小型客车相撞,致王崇敬受伤、车损。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银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崇敬不负担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认定书合法性及证明事项有异议,但对于其主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有效性、合法性,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XXX**号小客车在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以上规定,同时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首先由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事故认定,应由被告吕银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崇敬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工作,并在公安机关办理居住证,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59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2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1193.35元,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未提交工资收入证明,本院酌情调整为误工费20267.1元(96.51元/天×210天),护理费为1737.18元(96.51元/天×18天);根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表明被鉴定人王崇敬右桡骨骨折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6000-8000元,本院将后续治疗费调整为7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调整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为50813.48元(医疗费43597.4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自费药部分18638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0000元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自费药8638元,根据事故认定,应由被告吕银山承担,剩余医疗费32445.48元,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认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4651.63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4651.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崇敬的经济损失157097.11元。被告吕银山应赔偿原告8638元,被告吕银山已垫付原告20600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吕银山11962元。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银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崇敬经济损失157097.11元(其中返还被告吕银山119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吕银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8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5088元,由原告负担38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培臣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刘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兆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