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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长春市吉星实业有限公司与莫庆刚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吉星实业有限公司,莫庆刚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长春市吉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全继平。被告莫庆刚。原告长春市吉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莫庆刚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英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吉星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全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庆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市吉星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肉鸡饲养合同书》,约定原告公司提供给被告鸡雏、饲料、兽药,由被告代养成鸡,出栏后再由原告公司回收,成鸡正常出栏日龄为49-55天。成鸡出栏后经结算,被告因饲养不善、超出料肉比等原因,共计拖欠原告公司人民币7855元,经原告公司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7855元。被告莫庆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肉鸡饲养合同书》,约定原告公司提供给被告鸡雏及饲料、兽药,由被告代养成鸡,出栏后再由原告公司回收,成鸡正常出栏日龄为49-55天。成鸡出栏后经结算,被告因饲养不善、超出料肉比等原因,共计拖欠原告公司人民币7855元一直未给付。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肉鸡饲养合同书》1份、欠据1枚、毛鸡收回明细单1枚、欠据(提货单)19枚、养户结算单1枚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市吉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莫庆刚签订了《肉鸡饲养合同书》,双方形成养殖回收合同关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该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并履行其它相关义务。由于被告莫庆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庆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吉星实业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78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原告长春市吉星实业有限公司25元,由被告莫庆刚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英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薛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