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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3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山东省高密市东岭建筑安装开发公司与刘棣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高密市东岭建筑安装开发公司,刘棣胜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3199号原告山东省高密市东岭建筑安装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建康。委托代理人单波,律师。被告刘棣胜。委托代理人周福廷,律师。原告山东省高密市东岭建筑安装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东岭建筑公司)与被告刘棣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岭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单波、被告刘棣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福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高劳人仲字(2014)第58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是劳动关系,系认识错误,应当改正。本案的事实是:被告有一包工队,专业从事楼房屋顶挂瓦,原告经竞标取得了高密市凤城丽景小区86号、87号楼的建筑权,后原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谢忠德。本案是被告找到了谢忠德,要求承揽该楼的屋顶挂瓦工程。谢忠德将该楼挂瓦工程交付给被告,后被告自称在楼房挂瓦下楼时受伤。原、被告之间互不认识,被告也不属于原告管理,更不从原告处开工资。被告为各建筑工地楼房挂瓦,挂完瓦后即转移到其他工地。这种承揽行为与企业用工间存在着本质的不同,这根本不是一种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本案被告为原告工作的事实清楚,劳动关系依法确立,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原告经竞标取得了高密市凤城丽景小区86号、87号楼的建筑权,后原告却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谢忠德,谢忠德将该楼挂瓦工程交付给被告,这证明被告是在为原告承揽的工程施工时受伤,依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看起来原告并没有直接招用被告,但承包人的招用即为原告的招用,因承包人不具备用工合法资质,原告即是适格的用工主体。2、今年9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确认了劳动部该通知的精神,该规定第3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当中的第4项为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最高法院的这一规定尽管规范的是认定工伤,但却与确立劳动关系的认定条件完全是同一种情况。3、早在2008年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对与本案完全类似的案例作出过判决,判决书文号为(2008)东民一终字第96号,该判决的主要内容是建筑公司作为建筑安装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贾某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王某是在贾某手下从事模板工作中受伤,因贾某不具有承接工作的资质条件,对王某在工作中的伤害应当由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请求法院确认建筑公司与王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提交2014年6月6日及6月13日的原告经理任红霞与被告通话的录音笔录二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刘棣胜认可其带领施工队从案外人谢忠德处承包高密市凤城丽景小区86号、87号楼的屋顶瓦匠工作时受伤。证明被告与谢忠德之间系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提交谢忠德书面证言一份。也对上述问题予以证明,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因录音资料仅提交书面材料故不予认可;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书面证言不予认可。3、提交东岭建筑公司与谢忠德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谢忠德系承包关系。被告予以认可。被告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刘某、李某出庭作证。二人证言均证实其与刘棣胜一起干活,从事刘棣胜从案外人谢忠德处承包的瓦匠工作,完工后由刘棣胜负责向谢忠德索要报酬,刘棣胜在工作时不慎受伤,现仍与刘棣胜一起在其他工地上从事瓦工工作。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人证言陈述的上下班时间系其自己制定,与单位无关系;对其他陈述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刘棣胜系高密市井沟镇小官庄村人,其与刘某、李某等固定几人农闲时到建筑工地处承揽屋顶挂瓦工作。2013年5月份,被告刘棣胜自案外人谢忠德处承揽了高密市凤城丽景小区86号、87号楼房挂瓦工作,2013年8月23日上午,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之后再未到该工地工作。被告从事的挂瓦工作报酬由其自案外人谢忠德处支取并扣除相关费用后与其他人员分配,被告与谢忠德约定该工程价款4万余元,现被告已支取三万余元,剩余一万余元尚未支取。还查明,高密市凤城丽景小区86号、87号楼由本案原告高密市东岭建筑安装开发公司进行承建,该公司又转包给了不具有建筑资格的个人谢忠德。被告刘棣胜以本案原告东岭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高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1日高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案字第(2014)第58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东岭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劳人仲案字第(2014)第582号裁决书一份,高密市东岭建筑安装开发公司经理任红霞与刘棣胜通话录音二份、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书面证言一份、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东陵建筑公司将高密市凤城丽景小区86号、87号楼的建筑权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谢忠德,符合上述规定中用人单位违法发包的表述,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外人谢忠德与被告刘棣胜之间的关系是否符合《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即案外人谢忠德与被告刘棣胜系直接招用还是承揽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关系是根据承揽合同确定的,由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做人支付报酬的一种民事合同关系,其最终目的系通过交付劳动成果,获得劳动报酬。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中,被告刘棣胜成立了较为固定的挂瓦施工队,在农闲时间带领几名工人为案外人谢忠德承包的高密市凤城丽景小区86号、87号楼挂瓦,其获得的报酬系按照交付的成果予以计算,结算方式也是由其本人从谢忠德处支取工程款后再发放给其他工人,故可认定其与案外人谢忠德系承揽关系而非谢忠德直接招用的劳动者,故不适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根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山东省高密市东岭建筑安装开发公司与被告刘棣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伟涛人民陪审员  王新地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付腊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