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民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恕中与魏鹏、魏幸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恕中,魏鹏,魏幸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0364号原告王恕中。委托代理人方磊,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宇峰,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鹏。被告魏幸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负责人张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晓杰,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恕中与被告魏鹏、魏幸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江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恕中的委托代理人方磊,被告魏鹏和被告中保江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晓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幸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恕中诉称:2014年3月6日21时12分左右,被告魏鹏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仓市城厢镇沿郑和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东仓路路口东侧路段时,车辆右侧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太仓市人民医院和太仓市中医院进行治疗。本起事故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魏鹏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魏幸福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3967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3.5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54.6元、误工费10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415.5元等合计为151511.65元。因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5137.74元,因被告魏鹏、中保江宁支公司分别垫付了16000元、10000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保江宁支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9137.74元;2、被告魏鹏、魏幸福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鹏辩称:1、被告魏鹏负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2、被告不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的支出,医疗费中应扣除护理的费用及统筹支付的部分;3、被告魏鹏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被告魏鹏愿意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2000元。被告魏幸福未作答辩。被告中保江宁支公司辩称:1、被告魏鹏负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2、被告不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的支出,医疗费中应扣除护理的费用及统筹支付的部分;3、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21时12分左右,被告魏鹏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仓市城厢镇沿郑和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东仓路路口处时,车辆右侧与原告王恕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恕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恕中即被送往太仓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颞叶脑挫伤,右额颞顶、左额畸形硬膜下血肿、右颞顶畸形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骨、左顶骨骨折,C4/5、C5/6、C6/7间盘突出,颈髓损伤,于2014年4月2日出院。2014年6月18日原告至太仓市中医院进行治疗,治疗基本终结。事故发生后,经太仓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恕中负次要责任。2015年1月23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恕中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为三个月。另查明:1、苏A×××××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魏幸福,事故发生时,魏鹏系借用该车辆;2、苏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保江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23日12时起至2014年10月23日12时止;3、事故发生后,被告魏鹏垫付了医疗费16000元,被告中保江宁支公司支付了原告10000元;4、原告的父亲王保元(1942年8月13日出生)和母亲朱月英(1943年11月24日出生),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本案原告王恕中和案外人王丽娟;5、原告王恕中的父亲王保元退休后月收入为1696元,原告王恕中的母亲退休后月收入为1147.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病历卡、医药费发票、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卡记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退休人员花名册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恕中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事故当事人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受害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魏鹏驾驶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保江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保江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魏鹏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魏鹏就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江宁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中保江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恕中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9676.05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被告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9676.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3.5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原告实际住院27天,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6元(18元/天×27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620元,被告认为应该按照10元/天计算6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营养费为1620元(18元/天×9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被告认为护理费应按照4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参照太仓地区护工护理收费情况,本院确定护理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太仓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原告的误工费10080元,并提供《劳动合同书》、公司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结合苏州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杨秋林的陈述,本院对原告王恕中在苏州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08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项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部分。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被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9954.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原告的父亲王保元(1942年8月13日出生)和母亲朱月英(1943年11月24日出生)均已达到退休年龄,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虽王保元和朱月英均有退休收入,但是从数额来看,均低于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不能维持基本生活,故原告王恕中的父亲王保元和母亲朱月英应视为原告王恕中的被抚养人。因王保元与朱月英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王恕中与王丽娟,王保元和朱月英的抚养人为王恕中和王丽娟。据此,王保元的抚养人生活费为1249.6元【(23476-1696×12)×8×10%÷2】,朱月英的抚养人生活费为4369.86元【(23476-1147.1×12)×9×10%÷2】。故本院确定原告王恕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19.46元(1249.6元+4369.8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侵权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9、鉴定费。该项费用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对鉴定费3415.5元予以认定。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王恕中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综上,原告王恕中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36889.01元,由被告中保江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1691.4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魏鹏赔偿原告28158.04元【(136889.01-101691.46)×80%】。由于苏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保江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且被告魏鹏应承担的28158.0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且被告魏鹏自愿承担原告的鉴定费损失2000元,故被告中保江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恕中127849.5元(101691.46元+28158.04元-2000元),被告魏鹏支付原告2000元。由于被告魏鹏应赔偿的16000元中14000元已由被告中保江宁支公司赔付,故原告应将该14000元返还给被告魏鹏。因被告中保江宁支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故该部分金额应在被告中保江宁支公司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综上,被告中保江宁支公司应给付原告103849.5元,给付被告魏鹏1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恕中10384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支付被告魏鹏14000元。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履行方式: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及被告魏鹏或者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账号:45×××1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548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魏鹏负担47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魏鹏负担部分由被告魏鹏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农业银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吴春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逸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