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卢双权、董黎明判决书-1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董某某
案由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93年3月21日出生于新疆察布查尔锡伯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捕前系新疆农业大学种子科学与工程专业2011级2班学生,乌鲁木齐市无固定住址。2014年4月26日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五看守所。辩护人吴新生,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严芬梅,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某,男,1990年4月22日出生于新疆奇台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捕前系新疆农业大学机械交通学院2010级4班学生,住新疆奇台县吉布库镇西槽子三村**号。2014年4月26日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勇,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4)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董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新生、严芬梅,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0月底,被告人卢某某使用QQ昵称“杀手”,利用新疆农业大学教务管理系统的漏洞,非法修改张某某的考试成绩,获利3500元;2、2013年11月中旬,被告人卢某某使用QQ昵称“杀手”,利用新疆农业大学教务管理系统的漏洞,非法修改张某的考试成绩,获利3000元;3、2013年11月,被告人卢某某、董某某利用新疆农业大学教务管理系统的漏洞非法修改龙某某的考试成绩,被告人董某某收取龙某某4500元,将44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人卢某某持有的郭某某的中国银行卡;4、2013年11月中旬,被告人卢某某、董某某利用新疆农业大学教务管理系统的漏洞非法修改汤某某的考试成绩,被告人董某某收取汤某某3500元;5、2013年11月底,被告人卢某某、董某某利用新疆农业大学教务管理系统的漏洞非法修改胡某某、赵某某的考试成绩,被告人董某某收取胡某某、赵某某共9000元,将8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人卢某某持有的郭某某的中国银行卡;6、2013年11月底,被告人卢某某使用QQ昵称“杀手”,利用新疆农业大学教务管理系统的漏洞,非法修改马某的考试成绩,获利4500元;7、2013年12月,被告人卢某某、董某某利用新疆农业大学教务管理系统的漏洞非法修改刘某某的考试成绩,被告人董某某收取刘某某3500元,将32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人卢某某持有的郭某某的中国银行卡;8、2013年12月,被告人卢某某使用QQ昵称“沉淀”,利用新疆农业大学教务管理系统的漏洞,非法修改黄某某的考试成绩,获利2400元;9、2013年12月,被告人卢某某利用新疆农业大学教务管理系统的漏洞,非法修改伊某某·地某某的考试成绩,获利2000元;10、2014年3月,被告人卢某某利用新疆农业大学教务管理系统的漏洞,非法修改阿某某·如某某的考试成绩,获利1700元;11、2013年9月27日、10月31日、12月28日,被告人卢某某利用新疆农业大学教务管理系统的漏洞,非法修改了董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冯某、阿某·吐某、宋某、刘某的考试成绩。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新疆农业大学的报案材料,证人李某、黄某某、卢某甲、阿某某·吐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阿某某·如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电子勘验报告,银行转账单,数据库截图,物证笔记本电脑一台,抓获经过,被告人卢某某、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董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储存的数据进行修改,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卢某某违法所得37600元,属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董某某违法所得20500元,属后果严重,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某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2、4、6、8、11起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第1起中他修改了张某某的成绩,但是董某某给了他2000元,也没有说是谁的钱;第2起他修改了张某的成绩,但没有收钱;第4起他修改了汤某某的成绩,董某某告诉他只收了800元,他就没有收取董某某的钱;第6起他修改了马某的成绩,但不是和马某联系的,4500元不知道是谁打的;第8起他将黄某某的成绩修改后,又将2400元退还了黄某某;第11起中董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冯宝和阿某某·吐某某的成绩不是他修改的,是他联系黑客进行的修改,宋某和刘某的成绩是他修改的,但未收钱。辩护人吴新生、严芬梅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1、起诉书指控的第1、2、4、6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金额不应当认定为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所得;2、被告人卢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3、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4、本案中被告人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为从犯。希望法庭综合全案对被告人卢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董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周勇对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董某某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董某某在本案中仅联系了部分修改成绩的学生,违法所得较少,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董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3、被告人董某某被抓获后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董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告人董某某经商议,利用新疆农业大学教务管理系统的漏洞,由被告人董某某拉拢需要修改考试成绩的学生,被告人卢某某负责修改考试成绩。截至案发,共导致新疆农业大学18名学生107门课程成绩被非法修改,其中二被告人共同作案四起,违法所得20500元,被告人卢某某单独作案六起,违法所得共计34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底,被告人卢某某使用QQ昵称“杀手”与张某某建立联系,利用新疆农业大学教务管理系统的漏洞,使用网络远程控制手段非法修改张某某的考试成绩,获利2000元;2、2013年11月,经被告人董某某联系,被告人卢某某利用新疆农业大学教务管理系统的漏洞,使用网络远程控制手段非法修改龙某某的考试成绩,后被告人董某某收取龙某某4500元,将44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至被告人卢某某持有的郭某某的中国银行卡中;3、2013年11月中旬,经被告人董某某联系,被告人卢某某利用新疆农业大学教务管理系统的漏洞,使用网络远程控制手段非法修改汤某某的考试成绩,后被告人董某某收取汤某某3500元;4、2013年11月底,经被告人董某某联系,被告人卢某某利用新疆农业大学教务管理系统的漏洞,使用网络远程控制手段非法修改胡某某、赵某某的考试成绩,后被告人董某某收取胡某某、赵某某共9000元,将8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至被告人卢某某持有的郭某某的中国银行卡中;5、2013年11月底,被告人卢某某使用QQ昵称“杀手”与马某建立联系,利用新疆农业大学教务管理系统的漏洞,使用网络远程控制手段非法修改马某的考试成绩,获利4500元;6、2013年12月,经被告人董某某联系,被告人卢某某利用新疆农业大学教务管理系统的漏洞,使用网络远程控制手段非法修改刘某某的考试成绩,被告人董某某收取刘某某3500元,将32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至被告人卢某某持有的郭某某的中国银行卡中;7、2013年12月,被告人卢某某使用QQ昵称“沉淀”与黄某某建立联系,利用新疆农业大学教务管理系统的漏洞,使用网络远程控制手段非法修改黄某某的考试成绩,获利2400元;8、2013年12月,被告人卢某某通过QQ与伊某某·地某某建立联系,利用新疆农业大学教务管理系统的漏洞,使用网络远程控制手段非法修改伊某某·地某某的考试成绩,获利2000元;9、2014年3月,被告人卢某某通过QQ与阿某某·如某某建立联系,利用新疆农业大学教务管理系统的漏洞,使用网络远程控制手段非法修改阿某某·如某某的考试成绩,获利1700元;10、2013年9月至12月28日期间,被告人卢某某利用新疆农业大学教务管理系统的漏洞,非法修改了董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冯宝、阿某某·吐某某、张某、宋某、刘某的考试成绩。另查明,2014年4月21日,新疆农业大学教务处工作人员发现教务管理系统有被异常入侵的迹象,遂向公安机关报案。4月22日、23日,公安人员分别传唤了董某某、卢某某,但二人均拒不供认。2014年4月25日22时许,公安人员掌握郭某某的银行卡被卢某甲使用的证据后在新疆农业大学7号学生楼306宿舍将被告人卢某某抓获,26日20时许,在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将被告人董某某抓获。二被告人被抓获后均陆续如实供述了本案的多起犯罪事实。再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主动退缴赃款20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新疆农业大学教务处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21日,新疆农业大学教务处工作人员发现教务管理系统有被异常入侵的迹象,非法修改了18名学生成绩,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于2014年4月25日22时许在新疆农业大学7号学生楼306宿舍将被告人卢某某抓获,26日20时许,在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将被告人董某某抓获。2、书证新疆农业大学教务处提供的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新疆农业大学考生非法修改成绩一览表及证明证实,经教务处及正方教务管理系统正方公司工作人员查看后台数据库成绩的修改触发器,重点审查了系统管理员账户为jwc01的记录,发现了在非正常上班时间修改成绩数据的记录。后通过对该学期所有变更成绩记录进行逐条审核、复查,最终确定为本案涉及的18名学生的107门课程成绩被非法修改。3、书证新疆农业大学教务处出具的后台数据库截屏证实,根据后台数据库显示,修改成绩的用户jwc01绑定的mac地址为“74-86-7A-4F-F3-92”;4、书证中国银行江西省南昌市丰和大道支行出具的关于卡号为6013826501005386954的详细信息查询单及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该卡的客户名称为郭某某,其中的交易明细中有多笔转账记录为被修改成绩的学生向该卡中转账的记录;5、书证上网场所审计综合管理平台截图证实,被告人卢某某使用其本人身份证于2013年11月17日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明驰网吧上网的记录,其间被告人卢某某使用QQ号为2967601523,网名为“杀手”。6、书证QQ聊天内容证实,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卢某某在明驰网吧上网使用QQ号2967601523,网名为“杀手”的账户与QQ号为651393795,网名为“Mr董某某”的账户进行聊天的内容,其中“Mr董某某”系本案被告人董某某的QQ账号。聊天内容证实被告人卢某某和董某某在商量非法修改汤某某工程制图科目考试成绩一事,且卢某某在将成绩修改完成后,让董某某去要钱。聊天内容中,Mr董某某发送学号为123734227,该学号对应之前出示的新疆农业大学考生非法修改成绩一览表,该学号为学生汤某某的学号,该学号成绩被修改的时间与聊天时间相一致。在聊天中,Mr董某某要求将该学号的成绩改为95分,科目为工程制图,根据一览表对应,汤某某该科成绩被改为95分。7、书证证人胡某某与被告人董某某的微信聊天截图证实,胡某某向被告人董某某询问改成绩的事,并向胡某某发送了一个银行账号,让其将修改成绩的钱打入到该账号内。8、书证证人马某提供的银行转账账单截图证实,马某将修改成绩的4500元通过刘朕的网银以转账的形式转入账号为6013826501005386954,账户为郭某某的卡中。9、书证被告人董某某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董某某收取龙某某、赵某某、胡某某、刘某某修改考试成绩费用,然后将钱通过支付宝的形式转账给被告人卢某某持有的郭某某的卡中。其中被告人董某某向郭某某的卡中转账4400元系修改龙某某考试成绩的费用;转账4500元系修改赵某某考试成绩的费用;转账3500元系修改胡某某考试成绩的费用;转账3200元系改考刘某某修试成绩的费用。10、书证中国银行转账单证实,证人阿不都热合曼往郭某某账户转账1700元,系用于改成绩支付的费用。11、书证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卢某某收取修改成绩费用的现场,为2号教学楼侧门二楼拐角窗台及2号教学楼一楼灭火器箱;被告人董某某收取汤某某3500元在2号教学楼侧门。1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新疆农业大学教务处工作人员,2013年11月20日左右,他在查看教务系统日志时,发现日志异常,通过和软件供应商-杭州正方软件公司联系,查看系统中成绩表的触发器,发现有些考生成绩被异常修改,修改成绩使用的是正方软件默认的教务处用户,用户名为jwc01。在2013年12月底他将用户jwc01进行了删除,2014年3月23日,他在查看系统日志时发现有人将用户jwc01重新创建并绑定了mac地址,进行修改成绩,修改完成后将该用户删除,并删除系统当天日志。用户jwc01绑定的mac地址为74-86-7A-4F-F3-92,大学教务处将该mac地址通报给学校的现代教育技术中心,查出了mac地址所登录的宽带账号和绑定的学生宿舍,发现是学生宿舍4号楼309号宿舍,康昆鹏的笔记本电脑在使用该账号。13、证人卢某甲的证言证实,她是被告人卢某某的姐姐,自己在江西省九江市上学时借同学郭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在2013年11月底将该卡给了弟弟卢某某使用。2014年2月,她问卢某某借钱,卢某某就将这张卡还给了她,之后她没有往这张卡中存过钱,一直在支取。1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他在1号宿舍楼4楼楼道看到修改成绩的宣传单,他通过QQ号联系到“杀手”,谈妥价格后,他借用王某某的电脑,“杀手”通过网络远程控制修改了他的成绩,之后他将4300元按照“杀手”的要求放到了2号教学楼离大礼堂近一点的复印店二楼拐角窗台的盒子里。1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底,他在宿舍门缝中发现修改成绩的广告,就加了广告上的QQ号为好友,对方昵称为“杀手”。2013年10月中旬,他在王某某所租的房间内玩电脑时,“杀手”主动联系他修改成绩的事,“杀手”通过网络远程控制王某某的电脑进行修改成绩,但没能修改成功。11月12日中午,“杀手”第二次给他修改成绩,因他当时在理发,他就将自己的账号和密码给了1号楼410宿舍的彭勇军。之后他查询,发现成绩已经修改好了。当日晚21时许,他按照“杀手”的要求将3000元放到2号教学楼侧门2楼楼梯拐角处的窗台上,送钱时是王某某陪他一起去的。16、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他通过卖英语报纸认识了学生会主席董某某,董某某告诉他可以花钱修改考试成绩,经过和修改成绩的人讲价,确定需要4500元。过来几天,董某某让他去董某某租的房子,并告诉他成绩已经修改好了,他就将4500元交给了董某某,他们一起又去给修改成绩的人转账,转账金额是4400元,剩余的100元算是给董某某的好处费。17、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0日左右,董某某打电话找到他,问他愿不愿意花钱修改考试成绩,他说考虑一下。之后董某某经常打电话问他考虑的怎样了,他就把学号及密码告诉了董某某,之后董某某告诉他成绩已经修改好了,让他准备好钱,并说已经把他的QQ号给了修改成绩的人。之后就有人用QQ联系他,问他要3500元的成绩修改费用。当天晚上他和董某某一起去2号教学楼南侧门,将钱放在门缝里,之后有人从门那边将钱拿走。18、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他在学生会参加活动时,听董某某说有人可以修改成绩,并认识修改成绩的人,QQ昵称是“述说”,之前曾给董某某修改过成绩。之后,他和赵某某找到董某某要修改成绩,并将学号发给了“述说”。2013年11月29日10时许查询成绩已被修改,中午13时许,董某某将银行卡卡号发给他,19时许,他将钱打到了董某某指定的账户。修改成绩一共是4500元,赵某某和他一起修改了成绩,赵某某支付多少钱他记不清楚了。19、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中旬,他在4号宿舍楼看见修改成绩的小广告,就加了对方的QQ号,通过QQ聊天,对方收费8000元,他嫌太贵就没有再联系。后来他因为听说董某某修改了成绩,于是找董某某问一下修改成绩的人价格,最终确定为4500元。11月29日,对方通过QQ网络远程控制电脑修改了他的成绩,之后董某某让他将4500元打到了董某某的卡上。20、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初,他在宿舍的走廊看到修改成绩留有QQ号的小广告,他新申请了一个QQ号,并将对方加为好友,对方QQ昵称显示为“杀手”。经过聊天,协商修改成绩的价格为4500元,因当时钱不够,就没有改。2013年11月,他凑够钱后联系“杀手”,“杀手”问他要了学号,通过网络远程控制他的电脑,将他的成绩进行了修改,之后“杀手”让他将4500元打到郭某某的银行卡上。21、证人刘朕的证言证实,他和马某、董某某曾是一个宿舍的同班同学,2013年11月底,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用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网银帮马某转过帐,说是用来修改考试成绩的,转账金额是4500元,对方的账户名是郭某某。2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初,他通过董某某修改成绩,之后他按照董某某要求将5000元放在1号教学楼门前的垃圾箱里。2014年3月,董某某为了感谢他,返还给他1500元。2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中旬,他在学校4号宿舍楼5楼的厕所里发现印有QQ号和修改成绩字样的纸条,QQ号为2463472436,昵称为“沉淀”。12月18日晚22时许,他通过QQ和“沉淀”进行联系,定下修改三门成绩共2400元,19日中午15时许,“沉淀”将成绩进行了修改,他将2400元打入到中国银行郭某某的账户上。24、证人伊某某·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初,他在农大百度贴吧里看到修改成绩的帖子,上面留有QQ联系方式,他通过QQ和修改成绩的人取得了联系,约定价格为2000元。过了几天,对方在QQ上说成绩改好了,他查看了一下,成绩确实改了,他就将2000元转入郭某某的账户。25、证人阿某某·如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5日,他在宿舍楼的卫生间发现修改成绩的广告,经过QQ交谈,商定价格为一门850元,两门共1700元,3月20日,对方回复说成绩已经改好。3月24日,他将1700元按照对方要求打入卡号为6013826501005386954姓名为郭某某的卡中。2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初,他在宿舍看到了修改成绩的宣传单,与QQ昵称为“杀手”的人取得了联系,“杀手”说修改成绩一个人是3500元,拉人可以给他免费修改,于是他和阿某某打算一起修改成绩,每人1750元。一起参与修改成绩的有他、阿某某、冯宝、张某某,一共7000元,按照“杀手”的要求他和董某某将7000元放到了2号教学楼1楼左侧门楼道内灭火器内。过了两天,“杀手”给他说钱拿到了。关于修改张某某成绩的事实,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下旬,张某某告诉他自己也在QQ上与“杀手”进行联系,之后张某某用他的电脑让“杀手”通过网络远程控制修改了成绩,听张某某说自己支付了4000元。关于修改张某成绩的事实,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底,他的另一位同学张某也是通过QQ与“杀手”进行联系,并将修改成绩的钱按照“杀手”的要求放在了2号楼2楼的窗台上,张某送钱时他也一起去了。关于修改汤某某成绩的事实,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中旬,汤某某找到董某某说要修改成绩,董某某联系了“杀手”,修改汤某某成绩收费比较低,他和董某某想从中挣点钱,董某某让他临时申请了一个QQ号,具体多少钱是董某某用QQ和汤某某谈的,最后交易时是他通过QQ让汤某某到农大二号楼南侧门放钱,董某某陪汤某某去放钱,他在门外将3500元取走,回到房子后他将钱交给了董某某,自己没有分钱。27、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中旬,他看见1号宿舍楼厕所里贴的修改成绩小广告,就加了对方的QQ号,对方说先改上两门成绩让他看看,便将他的大学英语和高数成绩进行了修改。之后因他害怕这件事被学习发现,就骗那人说被老师发现了改成绩的事就再没联系,他也没有付钱。28、证人阿某某·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他听王某某说有人可以修改成绩,自己就打算修改三门考试成绩,价格共计3500元,他说太贵了,王某某说自己修改成绩是免费的,愿意和他一起支付3500元,一人1750元,当时他没有钱,钱是王某某先垫付的。修改成绩的钱是王某某和和董某某送到2号教学楼一个灭火器的箱子里面了。2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他在宿舍看到修改成绩的小广告,广告上留了QQ号的联系方式。修改成绩的人的QQ昵称叫“杀手”,他就和同宿舍的冯宝将学号、班级和需要修改的科目发给了“杀手”,一共支付了3500元。在和“杀手”聊天时,才知道当时一起参与修改成绩的还有王某某、董某某、阿某某。王某某和阿某某也是3500元,董某某没有给钱,修改成绩的7000元是王某某去送的钱。30、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他通过新疆农业大学教务软件的系统漏洞修改考生成绩,至2014年3月,共修改18名考生的成绩,有的是他自己联系的,也有董某某、王某某给他介绍的,他使用过的QQ昵称为“杀手”、“述说”。2013年10月,他从姐姐卢某甲处拿了一张中国银行卡,卡是卢某甲大学同学郭某某的,收取的修改成绩的费用均转入郭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内,卡号为6013826501005386954。他之所以找到董某某,是因为董某某是农大机械交通学院的学生会主席,这个专业在农大是比较好的专业,在乎考试成绩,想通过董某某找一些人修改成绩。2013年9月初,他通过QQ主动联系了董某某,并帮助董某某、王某某修改了成绩,之后他和董某某商量只要是董某某介绍的人都由董某某收钱,董某某扣去好处费后再转帐给他。他一共给18名考生修改过成绩,分别是冯宝、张某某、阿某某·吐某某、董某某、马某、王某某、张某、张某某、宋某、刘某、黄某某、伊某某·地某某、龙某某、赵某某、胡某某、汤某某、刘某某、阿某某·如某某,一共修改了107门,其中修改董某某、王某某、宋某和汤某某的成绩他没有收钱,其余14人他都收钱了。经过对支付宝转账记录的辨认,通过董某某介绍,董某某收钱后通过支付宝转账进入郭某某卡中的数额共计15600元,分别为龙某某4400元、赵某某4500元、胡某某3500元、刘某某3200元,董某某还介绍修改汤某某的成绩,约定价格为800元,但因当时董某某缺钱就直接拿走了,实际自己没有收钱。此外他通过QQ联系修改成绩,收取张某某3500元,是他让张某某放在2号教学楼二楼的阳台上,他过去拿的;还有伊某某·地某某2000元、阿某某·如某某1700元、黄某某的2400元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张某的记不清楚了。31、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下旬,他在宿舍看见修改考试成绩的广告单,上面留有QQ联系方式,他通过QQ和修改成绩的人取得了联系,对方QQ昵称为“杀手”(卢某某),之后卢某某帮他修改了成绩。十几天后,卢某某让他和王某某介绍挂科的学生,要是表现好的话会给一定的好处费。自2013年11月至12月6日,他先后向卢某某介绍修改成绩的学生共有五人,分别为汤某某、赵某某、胡某某、刘某某、龙某某。其中收取汤某某3500元,自己没有交给卢某某;收取胡某某、赵某某共计9000元,其中1000元作为自己的好处费,其余8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卢某某;收取刘某某3500元,给卢某某转账3200元,收取300元好处费;收取龙某某4500元,其中100元留作自己的好处费,将4400元转账给卢某某。他居间介绍收取修改考试费用共计20500元。32、电子证物勘验报告证实,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电子数据鉴定实验中心勘验,在康昆鹏的笔记本电脑内提取到mac地址:74-86-7A-4F-F3-92,该mac地址与被修改考试成绩的教务管理系统日志记录的mac地址相一致。3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卢某某、董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董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新疆农业大学教务管理系统的漏洞,对该校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进行修改,影响了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其中被告人卢某某违法所得共计34600元,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董某某违法所得共计20500元,后果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第1、2、4、6起指控,被告人卢某某对上述4起指控修改考试成绩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收取的钱数提出异议。第1起指控中,被告人卢某某仅在被抓获后第二日自书材料中供认其收取张某某2000元,但在之后的多次供述中均认可其收取张某某3500元,在细节方面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相吻合,且供述稳定,而较被告人卢某某在自书材料中供认的其它犯罪事实来看,有多起事实的供述与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其当庭辩解与自书材料亦不一致,故本院综合认定其供述收取张某某3500元是其真实供述。第2起指控中,被告人卢某某修改张某考试成绩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其违法所得3000元的指控,仅有张某一人的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仅证实卢某某为张某修改成绩并与张某一起送钱的经过,但具体金额王某某并未证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收取张某3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有关该起事实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第4起指控中,被告人卢某某虽未从被告人董某某处收取汤某某的钱款,但其与被告人董某某在修改考试成绩某某行了商议,二人对修改考试成绩有明确的犯意联络,事后其对汤某某的考试成绩亦进行了修改,虽然被告人董某某隐瞒了其实际收取汤某某3500元的事实,但被告人卢某某仍应对共同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第6起指控中,被告人卢某某在公安机关虽未供述其收取证人马某4500元,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银行转账账单截图及证人马某、刘朕的证言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该笔款项即为修改马某考试成绩的非法获利。对被告人卢某某提出的第8起已将2400元退还黄某某及第11起中前5人的成绩并非其修改的辩解,其本人及辩护人均未举证,且钱款是否退还不影响本案对该笔钱款性质的认定;而第11起中前5人成绩的修改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书证及证人证言来看,可以认定系被告人卢某某修改,公诉机关虽未对违法所得进行指控,但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其中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属后果严重,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违法所得25000元以上的属后果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违法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储存、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卢某某在本案中修改考试成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董某某居间介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某某、董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卢某某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卢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系从犯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某当庭有悔罪表现,主动上缴非法所得,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董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卢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董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止)二、被告人董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卢某某、董某某共同犯罪违法所得共计20500元,被告人董某某已上缴至本院,予以没收;被告人卢某某个人犯罪的违法所得14100元及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永焕代理审判员 路 淼人民陪审员 刘军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潘振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