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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少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胡洪其、姜鑫等寻衅滋事罪,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洪其,姜鑫,李某甲,孙某,丁某,郎某,严某,汤长江,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少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洪其,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秦福海。被告人姜鑫,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辩护人谷喜、刘文军。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孔庆卫。被告人孙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辩护人朱金年。被告人郎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严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被告人汤长江,无业。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辩护人吴春梅。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洪其、姜鑫、李某甲、孙某、丁某、郎某、严某、汤长江犯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宸、检察员周晓兵出庭支持公诉,九名被告人及其被告人胡洪其、姜鑫、李某甲、丁某、王某甲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晚,房某到王某甲家索要债务未果,遂打电话将情况告知胡洪其。胡洪其酒后纠集叶某到王某甲家,胡洪其与王某甲发生争执并厮打,叶某亦帮助胡洪其殴打王某甲。斗殴中,胡洪其左眼眶骨折,王某甲左颞部等处受伤。7月17日下午,胡洪其打姜鑫电话,让姜鑫为其出气。姜鑫纠集李某甲,并让李某甲纠集他人。李某甲纠集了韩某丙、唐某、嵇某、殷某(均另案处理),并指使嵇某、殷某纠集他人;唐某纠集严某、甘某(另案处理)。姜鑫纠集孙某与朝某、韩某乙、朱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孙某纠集郎某。后上述人员在本区钦工镇汇合。为避免吃亏,李某甲准备多把红缨枪,置于朱某乙轿车后备箱,并安排朱某乙在钦工镇集镇接应殷某等人。其余人员分乘李某甲驾驶的苏H×××××号宝马轿车、孙某驾驶的苏H×××××福特轿车、嵇某驾驶的苏H×××××号索纳塔轿车、韩某甲驾驶的苏E×××××号奥迪轿车,到本区淮城镇爵士岛咖啡店与胡洪其会面。胡洪其以王某甲已道歉为由提出不再找王某甲,姜鑫、李某甲、孙某等人不甘,提出打电话给王某甲确认是否道歉,胡洪其不同意,仍称王某甲已道歉。此时,丁某称王某甲没道歉,并扬言带人到王某甲家闹事。姜鑫等人见状,坚决要求打王某甲电话。后胡洪其将王某甲的电话号码提供给姜鑫等人,李某甲拨打王某甲电话。得知王某甲在本区人民医院,姜鑫、李某甲、孙某、郎某、严某、汤长江、韩某乙、韩某甲、韩某丙、唐某、甘某等人与胡洪其、丁某、叶某一起,分乘多辆轿车到本区人民医院。在医院大门前,姜鑫拨打王某甲电话,确认王某甲所在病房。后姜鑫、孙某、李某甲、郎某及胡洪其、丁某等人先后进入王某甲所在病房,由丁某对王某甲指认,在确认47床病人就是王某甲的情况下,孙某率先上前打王某甲巴掌,姜鑫上前捣王某甲数拳,并脚踢王某甲两下,郎某、严某、汤长江、甘某等人亦先后殴打王某甲。期间,丁某责令王某甲下跪。听闻有人报警,上述人员逃离病房。被打后,王某甲持病房挂职水用的铁杆从病房内追出,沿楼梯追至二楼与一楼平台处,用铁杆抽打孙某、甘某等人,致孙某左臂左尺骨远端斜行骨折,甘某等人亦对王某甲实施殴打。此时,殷某等人携带红缨枪乘坐朱某乙驾驶的苏L×××××号轿车到本区人民医院门前,殷某等人发现韩某甲、姜鑫等人从医院内逃出,便乘车离开现场。经鉴定,王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孙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胡洪其、姜鑫、李某甲主动到本区公安机关投案,李某甲劝说被告人严某、汤长江到本区公安机关投案,王某甲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本区公安机关,姜鑫、李某甲、严某、汤长江、王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朗亚被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洪其一方人与被告人王某甲就双方受伤的经济损失已达成协议并兑付,且取得互相谅解。上述事实,九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九名被告人归案后的供述,证人韩某甲、韩某乙、叶某、韩某丙、朱某乙、周某、朱某丙、李某乙、赵某、陆某、戴某、杨某、骆某甲、王某乙、朱某丁、骆某乙、谷某乙、房某、刘某乙、甘某的证言,监控视频截图,手机通话记录,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是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九名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胡洪其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姜鑫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9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次日被释放,2012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2日被逮捕,2013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于同日释放。被告人严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3月24日被本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不予执行);因盗窃,于2010年6月18日被本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0年12月20日被本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不予执行)。被告人汤长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4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1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洪其、姜鑫、李某甲、严某、汤长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本院(2011)楚刑初字第206号、(2011)楚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书、(2013)淮法刑初字第0375号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扬刑二终字第0016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公安综合管理服务平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胡洪其判处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姜鑫判处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有期徒刑,并撤销缓刑,进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孙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对被告人丁某判处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的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郎某判处七个月至九个月的有期徒刑;对被告人严某判处六个月至八个月的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汤长江判处七个月至九个月的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被告人胡洪其的辩护人提出胡洪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姜鑫的辩护人提出姜鑫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李某甲规劝同案犯自首,应认定为立功;2、李某甲不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丁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丁某在医院对王某甲指认的证据欠缺,不应当认定为主犯。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洪其、姜鑫、李某甲、孙某、丁某、郎某、严某、汤长江在医院无故殴打他人,并致人轻微伤,造成医院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八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洪其、姜鑫、李某甲、孙某、丁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郎某、严某、汤长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姜鑫、李某甲、严某、汤长江、王某甲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洪其、丁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洪其、姜鑫、汤长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与新罪进行并罚。被告人严某具有违法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洪其一方人与被告人王某甲就双方受伤损失进行了协议并兑付,双方互相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丁某、郎某、王某甲宣告缓刑。对于被告人胡洪其的辩护人提出胡洪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胡洪其虽投案,但在侦查阶段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姜鑫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姜鑫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其主犯作用明显,且系累犯,不可适用缓刑,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辩护意见,李某甲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同样是主犯作用明显,规劝同案犯自首不属于立功情节的认定范畴,故对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因丁某是依法被公安机关传唤,且其在侦查阶段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故不构成自首;丁某对寻衅滋事案的引发起到直接的促进作用,故应认定为主犯,本院对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胡洪其、姜鑫、李某甲、孙某、丁某、郎某、严某、汤长江犯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洪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二、被告人姜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二十日止)。三、撤销本院(2013)淮法刑初字第037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甲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执行部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判决以故意伤害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四、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五、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严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十三日止)。八、被告人汤长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止)。九、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怀智审 判 员  徐朝霞人民陪审员  冯学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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